原告禹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
被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东关街X组。
负责人时某某,该居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禹某甲、禹某乙诉被告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东关街X组(以下简称:东关街X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甲、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被告居民组组长时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甲、禹某乙诉称,原告之父禹某海1981年经组里分得泰山庙背后责任某1.8亩,后因该地周围逐渐成宅基地建房,影响责任某的使用,1989年春父亲购买1000余棵杜仲树苗种植在责任某内,1998年因县工商局建瓜果市场占用被告的土地,组里决定对承包土地进行重新调配,但原告的承包田内的杜仲树已成林,组里无钱进行赔偿,由原组长董天河决定将该土地租赁给原告家使用,每亩年租价100元,因父亲去世三年,没向组里交租金,现对林木权属引起纠纷,请求依法确认一街泰山庙背后种植的杜仲树约340棵归原告所有。
被告东关街X组辩称,1、原、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诉之树木在其父亲去世后应为遗产,在没有确定继承人数之前,原告以其名义行使权力显然错误。原告主张权利无证据。2009年5月18日,以树随地走分配给六组居民各家各户,六组居民对分配到的土地具有使用权、收益权、占有权,对地上树木具有所有权,因此其向六组主张权利显然诉讼主体错误。2、六组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调整土地处理林木,原告包括其家人自由结合参与抓阄,并分配到土地。当时某原告之父无法处置该土地上的树木,时某组长董天河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之父一年,言明一年内将林木移走,但其故意违约,不交承包金、不移走林木,并私自转让土地,获不当得利。基于上述事实及抗辩理由,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81年,经原告之父禹某海分得东关街X组居民组位于鲁山县城东关泰山庙(又称曹庙)北边责任某1.8亩。1989年春,原告之父为便于种植管理,将其分得的责任某内栽种杜仲树若干棵。1997年,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东关街X组联办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将该居民组位于鲁山县X路中段东侧至八车队后边土地占用。2009年4月17日,被告居民组在东关街部召开居民会时,该组居民提出本组所存在问题28个,其中涉及到本案一是曹庙后宅基地以西的土地分配,二是棉木园(杜仲树园)土地的收回。为此,被告居民组以户为单元向本组居民113户共504人居民发出征求意见书,共发出90份,收回87票。经该组代表刘丙全、赵某某、韩建堂、李孩、时某某、陈三孩参加,于2009年4月27日进行了验票、记票,其结果收回的87票中有5户不同意收回土地,有82户同意收回土地进行分配。该居民组将收回的土地在本居民组中,以联户、编号抓阄的方式,将杜仲树园及郭花枝、董六和曹庙至国平门前的土地作为两部分作出分配:郭花枝、董六及曹庙至国平门前的土地每人平均0.5米、杜仲树园土地每人平均0.14米。另据当时某组长董天河(董河)的证明、证言反映:“草(曹)庙后土地上的棉木树(杜仲树)有本组禹某海培种。大约一九九七年在我任某组组长其(期)间,队里因市场建设调地,庙后地里的树无力去给社员分,暂时某临(赁)期壹年时某树木自行处理。”但原告家人未曾给居民组交纳租金。
另认定,原告兄弟姐妹共8人,其中禹某阳、禹某霞、禹某卫、禹某峰、禹某萍、禹某孩均表示放弃其父亲遗留树木的继承权,交由二原告处理,不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之父责任某内的树木系原告之父栽种,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东关街X组为与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联办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土地被占用后,其进行土地调整,应属特殊情形。在此情形下,被告经过113户中82户同意进行了土地调整,符合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民主议定原则。据此,被告调整土地并非不妥。但其在调整土地时某随地走不当。原告之父去世后,二原告其他兄弟姐妹均已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所留树木的继承权而放弃诉讼权利。故二原告请求确认该土地上树木归其所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土地已经过居民组会议予以调整,故原告应将该争议土地上的树木移走。因此,被告辩解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之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调整土地已涉及到原告之父遗留的树木,因此原告列其为被告适当,故被告辩解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禹某甲、禹某乙之父原承包集体责任某内的杜仲树归二原告所有。
二、原告禹某甲、禹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种植在东关街X组曹庙后的集体土地上的杜仲树全部移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禹某甲、禹某乙与鲁山县X街道办事处东关街X组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文
审判员郭易
人民陪审员岳小欣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