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婚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1995年在方城县与妻子郝某登记结婚,1996年生有一女儿赵某。从2007年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在未与其妻子郝某离婚的情况下,与一名叫沈宗雪的女子先后在南阳市王老虎庄等地租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8年夏一女赵某。
公诉机关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1995年2月22日在方城县X乡民政所与其妻子郝某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一女儿赵某。自2007年开始,被告人赵某某在未与其妻子郝某离婚的情况下,与一名叫沈宗雪的女子先后在南阳市王老虎庄等地以夫妻名义租房共同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赵某函(赵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
我与妻子郝某是1995年在方城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的,1996年生育女儿赵x,2007年我在南阳市方圆快捷酒店后勤上工作时认识了前来应聘服务员的沈宗雪,后我俩以夫妻名义共同租房居住,因为我想再要一男孩,就与沈宗雪X年X月X日生一女儿赵x,平时我们都喊赵x。
2、被害人郝某陈述
我与丈夫赵某某是1995年2月22日在方城登记结婚,1996年生育女儿赵某,2005年我们一起来南阳打工,他在外边包工程,我在车站路方圆快捷酒店上班。2007年的时候他认识了沈宗雪,并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租房居住,直到2008年8月他们又生一女儿赵xx(赵x)。我知道后要和赵某某离婚,他不同意,还给我写个协议,保证不再跟别的女人联系,我俩好好过,但他一直也不回家,和沈宗雪继续租房居住。
3、证人张xx证言
我是榆树庄村王老虎庄X号的房东,赵某某和沈宗雪自2009年3月25日—2010年2月一直在我这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他们还生有一女儿赵某。直到郝某来闹,拿着合影、结婚照和户口本,我们才知道赵某某和郝某才是夫妻俩,郝某闹后十天,赵某某和沈宗雪、赵x都搬走了,去哪我也不知道。
4、书证
(1)公证书两份,房东张xx及邻居李xx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和沈宗雪以夫妻名义在榆树庄村王老虎庄X号租房居住。
(2)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郝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认可了其与沈宗雪的不正当关系,并保证以后不再与其来往。
(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赵某某与郝某的夫妻关系。
(4)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沈宗雪与赵某现下落不明,无法到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赵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赵某某应当酌定从轻判处缓刑的辨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婚姻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