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汉族。
被告惠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后于1992年7月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惠xx,X年X月X日生次子惠xx,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2008年8月1日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请求。时至今日,双方仍因无感情而分居生活至今,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二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惠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成员间的关系。
二、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三、证人张xx、王xx的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四、花石乡计生办出具的孕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现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有效证据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7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惠xx,2003年元月28日生一子惠xx,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4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8月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09年元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分居生活,致使原告在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由于被告未到庭,财产分割问题,本案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惠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惠xx由原告抚养,次子惠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