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科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女友宋思思坐出租车到济源市“全家来”牛某店吃饭,下出租车时碰到醉酒的牛某乙、牛某甲等人,因牛某乙等人调戏宋思思,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前来出警的民警制止并将双方带回济源市济水派出所。到济源市济水派出所值班室后,张某趁牛某乙不备,将其面部朝下推倒在地,致使牛某乙牙齿受伤。经鉴定,牛某乙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牛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牛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乙的陈述,证人宋XX、牛XX、牛X、廉XX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牛某乙对于本案的起因有明显过错,可以对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