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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丰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乳名“云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11月1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丰某在安乡X镇“嘉丰某馆”X号房间先后4次向社会吸毒人员袁某贩某毒品冰毒1.1克、麻古2.5粒(约0.25克),从中获取毒资7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11月15日9时许,社会吸毒人员袁某来到被告人丰某租住的安乡X镇“嘉丰某馆”X号房间,找其购买毒品,丰某允。在此丰某向袁某贩某冰毒1小包(约0.2克),获取毒资100元。

2、2011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社会吸毒人员袁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丰某购买毒品,丰某允。随后袁某约来到安乡X镇“嘉丰某馆”X号房间,在此丰某向袁某贩某毒品麻古半粒(约0.05克)、冰毒1小包(约0.2克),获取毒资100元。

3、2011年11月16日下午6时许,社会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找到袁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接着袁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丰某购买毒品,丰某允。随后袁某约来到安乡X镇“嘉丰某馆”X号房间,在此丰某向袁某贩某毒品麻古2粒(约0.2克)、冰毒1小包(约0.2克),获取毒资300元。

4、2011年11月17日,社会吸毒人员张某某找到袁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袁某意。当晚8时许,袁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丰某购买毒品,丰某允。随后袁某约来到安乡X镇“嘉丰某馆”X号房间,在此丰某向袁某贩某毒品1小包(约0.5克),获取毒资250元。正当丰、袁某易完毕、袁某开时,被事先接警布控的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丰某的身上和租住的“嘉丰某馆”X号房间搜缴无色晶体冰毒疑似物2包、红色药丸麻古疑似物4粒,从袁某丢弃在脚下的地上搜缴无色晶体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上述被搜缴的无色晶体净重1.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3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另查,被告人丰某平时吸毒成瘾,属社会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搜缴的毒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安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手机《通话详单》(丰某与袁某、袁某与张某某之间),证人袁某、龙某、张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冰毒仍予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多次贩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丰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嘉国

人民陪审员杨宇锋

人民陪审员杨明世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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