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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3月21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同案人张新木(已判刑)窜至湖北省石首市X组大堤西侧,盗走该组村民王某某放养的一头价值4180元的水牛,并将该牛转移至安乡X村曾宪珍家中。当晚,被告人袁某将该牛电击杀死后剥皮肢解,袁、张二人连夜将牛肉运往安乡X镇销赃,得赃款1400余元,已挥霍。

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袁某向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藕池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袁某向本院退缴赃款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潘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张新木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户籍资料、案件揭发过程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退还全某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免除处罚。

二、对退缴的赃款1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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