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诈骗罪,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12月1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2日转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安乡X村部曹万春家,谎以其母亲做寿借车去下接客吃酒就回为由,将曹的一辆价值2880元的金舰牌小龟王助力摩托车骗走。次日罗某将骗得的赃车廉价销售,得销赃款600元,已挥霍。案发后,罗某的家属协助公安机关从买赃人处将车追回,已退还受害人。2、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窜至安乡X镇“晶鑫宾馆”旁“恒龙家电超市”,谎以借车去买下菜为由,将贺修文的一辆价值297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骗走。作案后,罗某随即通过他人将骗得的赃车廉价销售,得销赃款500元,已挥霍。案发后,赃车被受害人贺修文从收赃人处发现并由公安机关帮其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骗的摩托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安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收据》、受害人《领条》,证人潘自豪、欧阳选忠、周某、罗某华、毛泽清、陈某秀、贾祖福的证言,受害人曹万春、刘某霞、贺修文(即贺文)的报案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证据有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乡县看守所(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嘉国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