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张某丙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1年6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徐某、张某丁、高某犯贪污罪、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张某丁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高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徐某、张某丁、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徐某、张某丁、高某犯贪污罪,被告人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韩某海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