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女,成年。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11年1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1月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给其出具欠彩礼款5000元的欠条,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其彩礼5000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28日离婚协议一份。2、2008年11月28日欠条一张。证据1、2证明被告欠其彩礼5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结婚,2008年11月28日经济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彩礼x元,当天被告退还原告5000元,下欠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彩礼,现被告尚欠原告彩礼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马某某彩礼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秀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