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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山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6月2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6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某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新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本院审查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民、李某荣、赵某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庞丽贤、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民、李某荣、赵某庆及其代理人马建国,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赵X在辉县X街东口将李某的电动车钥匙和手机拿走。之后李X和被告人李某某约赵X在辉县X街祥瑜手机店归还手机和钥匙。当赵X将手机和钥匙归还李X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赵X拽下电动车,继而和赵X相互殴打,赵X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踢被害人数下,之后赵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X系在饮酒的基础上,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X、李X、刘XX、刘XX、李X、李XX、郭XX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结论;现某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X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李X经人介绍与赵X认识。2011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赵X在辉县X街东口将李X的电动车钥匙和手机拿走。之后李X和被告人李某某约赵X在辉县X街祥瑜手机店归还手机和钥匙。当赵X将手机和钥匙归还李X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赵X拽下电动车,继而和赵X相互殴打,赵X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踢被害人数下,之后赵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系在饮酒的基础上,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因前妻李X说被害人赵X抢了其电车钥匙和手机,当被害人在南大街归还李X物品时,其将被害人拽下电动车,实施殴打,被害人倒地后其又踢被害人数下,后打了打“110”和“120”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证明案发当天其去拉李某某,见其用拳头打被害人的头部,并用脚跺他的胸部,腹部,头部,跺了好多下。

2、证人李X证明李某某是其前夫,其与赵某经人介绍认识,案发当天被害人赵某拿走其电车钥匙和手机后其要求归还,后和李某某一块到祥瑜手机店,李某某见到赵某后实施殴打的情况。

3、证人刘XX证明案发当天其见被告人李某某踢了被害人肚上几脚,用拳头捣他的脸上、身上几拳,打了约一、两分钟。

4、证人刘XX证明案发当天其店门口发生了打架,具体情况不清楚。

5、证人李X证明案发当天其去祥瑜手机店借钱,门口有人吵架。

6、证人李XX证明案发当天李X找李某某的情况,并证明二人于2008年离婚。

7、证人李XX案发当天其听到手机店外面很吵吵,出来外面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李某某在跟前站。

8、证人段XX证明赵X的表姐二花让其把赵X介绍给李X认识的。

9、证人郭XX证明2011年5月19日14时35分接“120”指挥中心要求去南大街出诊,到现某后发现某害人已经死亡。

三、现某勘验检查、提取登记表、现某、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情况。

四、鉴定结论

1、尸检鉴定书、尸检照片证明:赵X系在饮酒的基础上,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2、物证鉴定结论:在赵X的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4mg/x;送检的标记为赵X的血样的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李某荣、赵某民血样检出的DNA分型符合亲缘关系遗传规律。

五、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情况。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血样提取情况。

3、110接警登记表证明李某某报警情况。

4、李某某拨打120的通话内容。

5、通话清单证明证明李某某用手机拨打“110”、“120”的情况。

6、归案证明证实李某某系自动归案。

7、情况说明证明关于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过对李某被抢手机,钥匙现某的走访调查,未找见本案的见证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言证明所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民、李某荣、赵某庆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情节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是自首、愿意积极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孟德广

审判员张培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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