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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略)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珠晖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蔡某某,绰号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8月、2000年1月、2001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年、三年。2006年1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龙敦祥(在逃)为筹集毒资携带钢锯、钢筋钳等工具窜到衡阳市珠晖区X乡X村长青组盗割电信通信电缆二根,共计100余米,被电信公司巡查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2310元。被盗物品已退还被害单位。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盗窃现场及对案照片和现场图,鉴定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蔡某某用于盗窃电信通信电缆的钢锯、钢筋钳各一把等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福元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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