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
被告卢某,男。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2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且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将原告打流产,为此原告非常伤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并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很大的问题,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近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家庭纠纷,解决夫妻矛盾,虽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没有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群峰
审判员窦建新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