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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黄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2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杭某某、黄某乙驾驶黑色比亚迪F3(车牌号豫x)轿车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和商务西一街交叉口向东300米路南一桥边时,见桥边有一对情侣,经预谋,二人手持金属双截棍对被害人王xx、卢x实施抢劫,共抢走两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60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说服被告人杭某某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杭某某约至黄某东路X路交叉口,杭某某前来自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杭某某、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xx、卢x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服务单、发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黄某乙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某某、黄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说服并约出被告人杭某某,其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杭某某经黄某乙说服前往约定地点准备自首,后被抓获,应视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杭某某所起作用较黄某乙稍大。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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