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诉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68岁。

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洋公司、被告第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10月22日给原告打了欠条,内容是“今欠郭某某物业交割金x元,待土地证、水、电、气全部办理完后退还”,但是被告没有及时退还原告该部分款项,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部分款项,直到2010年4月22日被告才将x元退还原告。但是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相应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x元欠款的利息1500元(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9年8月18日上诉状;3、(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2008年10月22日欠条一份;5、证明四份;6、2010年4月22日执行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8个月的利息。

被告博洋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被告第七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2008年10月22日发生居间合同纠纷,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内容是“今欠郭某某物业交割金x元”,但该纠纷经金水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物业交割金x元,后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金水法院执行案号为X号,后双方和解结案,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包括本金x元、诉讼费163元、执行费122元、利息117.62元)。后原告以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别无纠纷申请结案,故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纠纷,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七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4月21日的《收条》;2、同日的《结案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郭某某物业交割金x元(壹万肆仟伍佰贰拾壹元整),待土地证、水、电、气全部办理完后退还”的“欠条”一份。2009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第七分公司退还物业交割金x元。2009年8月10日,本院出具(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第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物业交割金x元。被告第七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月1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第七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4月21日,被告第七分公司退还原告x元。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结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的利息1500元,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第七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承诺在土地证、水、电、气全部办理完后,退还原告物业交割金x元。因其未及时向原告退还物业交割金,导致原告诉至法院,2010年4月21日才将物业交割金退还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第七分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第七分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案件执行款x元,包括物业交割金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及执行费122元,其中不包含利息。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土地证过户手续已于2008年10月30日办理完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河南新华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燃气公司及电业部门出具的《证明》,亦证明水、电、气已办理完毕,上面均加盖有上述单位印章,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122元,对原告多要求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第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博洋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博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11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审判员武红霞

审判员杨警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