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范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
上诉人田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武军,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克强,被上诉人范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3时43分,徐治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田某某(车主)、李克乐、贾海龙沿洛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古城路口南37米处,与行人范某领肢体相撞。事故发生后,徐治国下车将范某领从车下拖至路边,后驾车逃逸,造成范某领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1、徐治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徐治国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范某领不负该事故责任。徐治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服刑)。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原告范某某、陈某某与徐治国已达成赔偿协议,徐治国赔偿3.5万元,且已履行,原告向该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1月4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相关部门于2008年4月份发布条例,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现原告范某某、陈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某某(车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144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宿费800元、抚养费x.4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7元。扣除徐治国、李开洛已支付x元,二被告还应支付x.47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某作为车主,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有严重过错,给受害者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诉求应予支持。因受害人为农民,计算标准按农民计算,上年度农民平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其他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金x元(3851.60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交通费1447元、住宿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2676.41元×2×40年÷3人),共计x元。扣除已付x元,为x元,精神损失为x元为宜,共计x元。根据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余款x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赔偿原告范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72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田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法,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的范某。本案中,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是让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x.47元,而原审判决书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x元,同时判决上诉人赔偿x元,两项共计x元,这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x.47元的诉讼请求,属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颠倒了肇事者徐治国和上诉人田某某的主次责任。一审已经查明的是,徐治国仅仅支付了被上诉人x元,而徐治国却是本案的罪魁祸首,正是由于徐治国的犯罪行为才直接造成了范某领的死亡。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田某某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大大超出了徐治国的赔偿数额,这显然不能体现责任某小要和侵权程度相一致的民事司法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1、关于丧葬费,一审判决全额支持了x元,显然不当。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求:1、依法撤销上述判决书第二项;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际上就是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某条款。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徐治国未取得驾驶证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对范某某、陈某某承担交通强制保险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范某某、陈某某对田某某的上诉答辩称,1、发生事故后在没有摄像镜头的情况下逃逸,田某某性质恶劣,民事赔偿义务主体与肇事车主没有主次之分,在处理丧葬时已经支付的费用已经在起诉时予以扣除过了。2、由于田某某行为恶劣,后果严重,一审判决其承担7万元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3、一审判决书里田某某所诉的超范某,实际上是一审法院笔误。x元属于笔误,应为x元。
被上诉人范某某、陈某某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保险合同是制式合同,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范某内承担责任。笔误可以调整过来,其他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另查明,1、田某某已支付丧葬费5500元。2、二审庭审中,范某某、陈某某认为原判决田某某赔偿其x元属于笔误,应为x元,并表示放弃对徐治国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徐治国无证驾驶田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范某领相撞后逃逸,致范某领死亡,事实清楚,徐志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作为车主,将车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且在徐治国撞人后逃逸时,未予以阻止,造成范某领死亡,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审法院对范某某、陈某某主张数额计算有误(应为x元)及田某某已支付丧葬费5500元,且范某某、陈某某表示放弃对徐治国主张权利,故应当在田某某应赔偿数额中扣除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田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陈某某经济损失x元。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272元,范某某、陈某某负担272元,田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诉讼费187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72元,范某某、陈某某负担100元,田某某负担500元(二审诉讼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范某某、陈某某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王庆喜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