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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与被告廖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住所地:常宁市宜阳办事处青阳南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支行职工。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常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与被告廖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邓某某经本院2010年7月14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诉称,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廖某某、邓某某以常宁市X镇X村龙塘水库投鱼苗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号x),被告邓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0年4月,被告廖某某一直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利息1530元,2010年5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月的贷款本息,被告廖某某称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某某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某、邓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x.60元(利息结算暂到2010年6月12日止)。

被告廖某某、邓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2日,被告廖某某、邓某某以常宁市X镇X村龙塘水库投鱼苗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号x),被告邓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0年4月,被告廖某某一直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利息1530元,2010年5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当月的贷款本息,被告廖某某称资金紧张无力偿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廖某某置之不理。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支付本息。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的诉称,原告提供的商户借款及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与被告廖某某、邓某某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要求被告廖某某偿还x.60元借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常宁市支行借款本息x.60元(包括逾期罚息,结算至本判指定的履行期限)。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国杰

审判员刘仁云

审判员李华林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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