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盛仕达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镇。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盛仕达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8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我方拖欠货款x.30元属实,可分期支付。
查明:经双方核对,欠款金额为x.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湖南盛仕达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30元,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分期偿还(含以六个月内兑现的承兑汇票支付),具体付款时间:2010年4月27日前付x元(付完此款后,原告湖南盛仕达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2010年5月30日前付x元;2010年6月30日前付x元;2010年7月30日前付x元;2010年8月30日前付x元;余款x.30元(含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5200元),于2010年9月15日以前全部付清。
二、原告湖南盛仕达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按期足额付款,原告湖南盛仕达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有权追要逾期付款利息x元,要求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就全案标的款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848元,诉讼保全费4549元,合计x元,由原告湖南盛仕达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197元,由被告株洲化工集团诚信有限公司承担5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