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理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提供了证人周XX等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书证、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来到湘潭县X镇X路周某经营的摩托车店,谎称其表弟因结婚委托其来购买一辆摩托车。由于周某与被告人谭某某相互熟悉,周某信以为真,遂向谭某某推荐了一款红色嘉陵125E-6型摩托车。谭某某表示同意,称要给新车加油并试车,将摩托车骑走。随后,谭某某将摩托车骑往湘潭市进行摩托车出租,并于同年2月9日在湘潭市X路口附近将该摩托车抵押给债主张永华。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格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周XX、马XX等人的证言、被诈骗车辆情况证明、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谭某某的经过说明、石潭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云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