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殷燕波,系新泰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公司新汶营业部(简称财险新汶营业部)。
负责人陈某,系该单位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X街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平训,系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乙、白某、财险新汶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20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凯马牌小型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鲁x/鲁x挂号半挂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白某辩称: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本案中二被告不再承担原告医疗费。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应有财险新汶营业部承担。
被告财险新汶营业部辩称:一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是本案属人身伤害与保险公司非同一法律关系。三是首先有车主对原告赔偿,再向我公司要求赔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三被告是否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门诊及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情况。
2、住院病历。
3、诊断证明。
证明,原告住院诊断和治疗情况。
4、户口薄。
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5、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明,对原告车辆受损的估价。
6、伤残鉴定书。
证明,原告的所受伤残等级。
7、鉴定费票据。
证明,原告鉴定的花费。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的伤残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9、2011年10月2日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
10、租房合同一份。
证明,2010年1月26日起至今一直在城市居住。
11、停车费票据。
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用。
被告张某乙、白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新汶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2、车损评估数额较高。3、租房合同无法看出原告租赁的房屋,并在此居住。4、居委会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5、派出所开的证明与原告证明目的不一致。6、停车费过高。7、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张某乙、白某无证据提供。
被告财险新汶营业部无证据提供。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20时10分左右,宋某驾驶豫x号凯马牌小型货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43+35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的鲁x/鲁x挂号半挂车相会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宋某及乘车人李玉星受伤,李于光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乙负有同等责任,乘车人李玉星、李于光无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鲁x/鲁x挂号半挂车,在财险新汶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两份,保单号为PDAA(略)、PDAA(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单号为PDAA(略)、PDAA(略)。事故发生后2011年4月12日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1年9月3日经交警队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3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已丧失全部劳动能力,鉴定费1200元。2011年6月20日交警队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估价为x元,评估费2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一直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而起诉来院。
经查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消费支出x.49元。原告自2010年2月1日至今一直在商丘市X区X街道办理处孙庄社区居委会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乙负有一定责任。因张某乙驾驶的鲁x/鲁x挂号半挂车在财险新汶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险新汶营业部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的责任。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累,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本案可把涉诉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由被告财险新汶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新汶营业部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伤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险新汶营业部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该鉴定是经交警队委托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如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举证期间提出书面申请,并有足以推翻原鉴定的证据,而被告不但没有在举证期间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提供证据,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财险新汶营业部辩称,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派出所证明与原告证明目的不一致问题,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推翻有关部门的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应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x元、鉴定费1200元、车损为x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原告住院42天,从住院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13天,定残前护理费x.26÷365×113×2=9863元、定残后护理费x.26×10年=x元,误某x.26÷365×113=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1260元、营养费42×10=420元、残疾赔偿金x.26×20×80%=x元、停车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合计x元。医疗费1万元、车辆损失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下余x元按同等责任的5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即x×50%=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新汶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诉讼费5063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某伟
审判员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董青花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