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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荥阳市X镇界沟鹏龙石子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何东侠,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学新、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开办一石子场,2006年10月13日,张某某、郭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认可,张某某把荥阳市X镇界沟鹏龙石子场开采使用权租赁给郭某某使用,租金每年x元,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为一年一交,每年11月1日前付清。张某某保证证照齐全,如果张某某证照不全,造成郭某某损失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一切证照年审费用由张某某承担。郭某某在生产中飞石发生的事故,由张某某出面协助郭某某协调处理,费用由郭某某承担。郭某某生产期间,因国家政府部门应征收费用和税费应由郭某某承担。双方应认真履行,如有违约,负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对该石子场进行管理经营并交租金至2008年10月。2008年8月16日,郭某某放炮炸石,飞石落入农户家。同年8月20日,荥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该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要求该场停产停业整顿。2009年9月10日荥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该场送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以该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为由,责令该场即日起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原审另查明:2009年4月9日,张某某向荥阳市首佳房地产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资源动态检测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郭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某将其所有的石子场租赁给郭某某使用、收益,郭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某支付租金,因该石子场“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于2009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安监局责令该场不得从事生产活动。郭某某应支付张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10日停产时的租金x元。张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其交纳的资源动态检测费5000元,因双方协议未约定,张某某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其他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郭某某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因该场于2009年9月10日已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业,现无法进行生产,张某某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解除协议之日内的租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张某某与郭某某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租金x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张某某负担1145元,由郭某某负担1175元。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既然在2008年8月20日,荥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该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要求该场停产停业整顿。郭某某认为从该日起就因该石子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停产。且停产的原因是该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张某某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石子场出租郭某某经营并收取租金,很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案计算租金的日期应计算到2008年8月20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09年9月10日。一审认定了该部分事实,却又判决郭某某交纳租金至2009年9月10日,显然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一审提交的荥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整改指令书上面记载的事项可以看出。与张某某没有关系,造成整改的原因是郭某某没有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操作规程,非张某某的原因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租金应计算到何时。在双方于2006年10月13日租赁协议签订后,郭某某一直经营涉案石子场。2008年8月16日,郭某某放炮炸石,飞石落入农户家。2008年8月20日,荥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该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要求该场停产停业整顿。涉案石子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日为2009年9月10日,采矿许可证到期日为2010年11月。表明涉案石子场被停产停业整顿的原因是由于郭某某经营期间造成的。故郭某某应交纳租金至涉案石子场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日,也就是2009年9月10日。故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扈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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