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复议人康某甲不服龙安区法院(2010)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康某甲所提异议的宅基地,已经龙安区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宅基地归属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康某甲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康某甲称,龙安区法院强制执行的该块宅基地二十多年来一直由我家占有使用,其所有权归我家所有,法院的判决和执行没有道理。
本院查明,该案系王某某申请执行康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宅基地经龙安区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属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所有。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康某甲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物宅基地主张所有权,龙安区法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作出(2010)龙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康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康某甲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但其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主体,系案外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诉求不属于本院复议审查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某甲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建瑛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