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50岁。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即向原告彭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年02月19日向被告冯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0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3年05月份,被告在濮阳市承包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清偿。2009年01月31日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某未应诉。
原告彭某某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彭某某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入卷),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09年元月31日由被告冯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款金额为7,000元。
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正当,形式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05月份,被告冯某某在濮阳市承包了一项建设项目,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但于2009年元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无奈具状以此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清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后,被告无力支付报酬,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彭某某劳务款7,0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