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略)。2001年1月至2008年4月任蒲溪镇X村党支部书记;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任蒲溪镇X村党支部书记,(略)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重审后,(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传讯了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5年秋季,蒲溪镇X村X组为了筹措农业综合开发自筹资金,决定将分散承包各农户的集体机动土地收回对外承包。2005年11月8日,李某某以其亲戚沈某乙的名义与先锋村X组组委会成员沈某平、邝某某等人在其家里商谈承包土地款项,合同载明承包面积50亩,承包期为8年,承包费8000元。李某某以沈某乙名义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名,并交了8000元承包费。2005年11月3日,李某某给蒲溪林业站交纳了x元树种苗款后,得到先锋村X亩退耕还林指标(未向村民公示),并擅自将沈某乙承包50亩手写合同变更100亩打印合同,上报设计退耕还林。2006年8月蒲溪镇组织对先锋村X年度退耕还林检查验收,李某某在没有组织人员到地块实地检查验收的情况下,即在验收合同表上签字,并伪造其他验收人员的签名,以沈某乙名义上报先锋村X年退耕还林验收面积100亩。2007年4月3日,蒲溪镇在兑现2005年退耕还林钱粮补助及管护费时,李某某拿沈某乙私章和身份证到镇财政所领取2005年度退耕还林第一轮、第二轮100亩补助费和管护费共计x元据为己有。2007年6月(略)纪委检查蒲溪镇退耕还林工作,发现沈某乙名下退耕还林存在问题,经县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技术人员勘查认定,沈某乙名下100亩退耕还林合格面积为46.1亩,认定李某某虚报退耕还林面积53.9亩,其中3.9亩为不合格面积,50亩为虚报退耕还林面积。李某某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除交镇林业站6000元树种苗款外),x元被李某某据为己有,此款已于2007年9月12日被(略)纪委全部追缴。
二、2005年下半年,蒲溪镇民政所利用民政资金x元在先锋村建五保户集中安置点。2005年7月15日,先锋村村主任陈某某代表村委会与承包人鲁进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总造价x元,明确其中四间房屋暂不改造,从施工合同中摘减6000元。2005年10月21日,李某某持x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经手从蒲溪镇民政所领取安居工程项目资金x元现金支票(未入村收入帐),到蒲溪信用社在支票背面签字取出现金,直接支付鲁进华工程款x元。除给报领项目资金开票代扣税金1696元外,余款x元被李某某据为己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担任(略)蒲溪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面积50亩,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在经手先锋村五保户集中安置点修建中,收入不上帐,隐匿民政资金x元,共计x元(已退交x元)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贪污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不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李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退耕还林100亩不符合实际,真实情况是,当时先锋村正在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其中自筹部分需每个村民集资,后经村组干部协商,将该村X组一处坡地承包出去,因该组无人承包,就联系沈某乙承包了50亩,承包期8年,上诉人代其预交了8000元承包费。之后,上诉人听说蒲溪镇有600多亩退耕还林指标,要求是谁先交种苗款谁就有指标,上诉人让家人借款x元垫交种苗款争取到100亩退耕还林指标,经先锋村X组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同意将沈某乙承包的50亩坡地纳入退耕还林,由沈某平、彭某某、沈某甲等人对先锋村X组需退耕还林(含沈某乙承包50亩在内)的土地进行丈量为126亩,由沈某平将原合同50亩修改成126亩,由于组上无人再承包余下的土地,就挂在沈某乙名下,并与X组签订了正式打印合同,后林业部门进行设计时,将不能栽树的面积剔除后认定面积为100亩。经林业部门和镇政府验收合格才领取了补助款的,在领到补助款只有半个多月,又被县纪委收走,另外这块地实际支出费用5万余元,其中种苗款x元,栽树人工费x元,树苗运费690元,补栽树苗款8000元等,已超过领取的补助款数额,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安置点民政资金x元与事实不符,该民政资金不是上诉人所领取,在先锋村五保户安置点工程中,上诉人只经手了村会计姚开云付给的x元,并已在开支完毕后将所有票据均交给姚开云,由其到民政所报账。另外x元是由姚开云经手购买水泥管,用于先锋村X路,为了不使票据重复报销,购买水泥管的票据由村项目出纳姚开章保管,只作依据不进账,在重审中姚开章和村长陈某某已向法庭作了说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于上诉人对退耕还林政策当时认识不到位,不知道是违反政策法规,请求二审法院给其一个改正机会,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某在2005年以沈某乙的名义,上报先锋村退耕还林面积100亩,经(略)林业局退耕还林办公室勘查认定,沈某乙名下100亩退耕还林合格面积为46.1亩,故李某某虚报退耕还林面积53.9亩,其中3.9亩为不合格面积外,虚报冒领50亩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应减去已交50亩的种苗款6000元之外,还应参照(略)退耕还林办公室出具种树劳务用工标准,减去50亩种树人工费用8500元,下余8500元被李某某据为己有,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沈某乙证言,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天气不冷不热的晚上,他到李某某家吃饭后,还有先锋村上干部,啥名字他记不清,李某某说先锋村大概有100亩地搞退耕还林,问他承包不承包,他想了一下说只承包50亩。但事后签合同等事宜都是李某某包办的,他没有参与,也没交承包费,没领到补助款。补助款是李某某领的,100亩的退耕还林怎么搞他都不知道。
2、证人陈某某证言,他对2005年先锋村X组对外承包集体荒坡地情况不清楚,先锋村退耕还林第一、二轮合格面积核实和检查验收没参加也不清楚。沈某乙承包X组X亩坡地他知道,但不知道沈某什么用。这块地被设计搞退耕还林他不知道,写合同他没在场,也不知道合同书上承包面积被更改的事,手写合同变成打印合同他也不清楚。村上会议记录是县纪委调查时李某某让姚开云补记的,李某某给村上交了8000元承包费。
3、证人彭某某证言,2005年先锋村X组对外承包坡地是李某某代沈某乙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的,承包土地面积50亩,期限8年,承包费8000元,他自己没有承包过X组的土地。
4、证人邝某某证言,先锋村X组与沈某乙2005年签的合同是由他起草的,承包面积50亩,承包期8年,承包费8000元是李某某交的,钱是沈某平收的。合同上承包面积50亩被改不是他改的,合同写好后他拿了一份,他现保存的是一份打印合同,是后来彭某某给他送来的。
5、先锋村X组“荒坡地承包合同”载明,合同用铅笔改动“50亩”变成“126亩”。
6、县纪委调查时由李某某提供的打印合同一份“荒坡地承包合同书”,手写原始合同载明承包面积50亩,打印合同载明承包面积被改变成100亩。
7、2005年蒲溪镇X村退耕还林第一、二轮核实合格面积花名册X格面积分户核实表,证明李某某虚报退耕还林核实面积为50亩。
8、2005年蒲溪镇X村退耕还林第一、二轮补助费、管护费兑现花名册,证明李某某领取两轮补助费、管护费共计x元。
9、蒲溪镇财政所支出报账单,证明李某某2007年4月23日领取x元退耕还林补助款。
10、先锋村收款收据,证明李某某以沈某乙名义承包先锋村X组X亩土地,给X组交了8000元承包费。
11、蒲溪镇X村X年度退耕还林面积核查鉴定意见及说明,认定虚报面积53.9亩(其中3.9亩为不合格)。
12、安康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证实①承包合同那两处涂改不是邝某某书写;②2005年8月18日退耕还林2份验收表上验收人签字处李某某、章贤友、陈某某签名字迹均系李某某书写。
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他争取到100亩退耕还林指标,他让亲戚沈某乙背皮承包了先锋村X组的50亩地,实施2005年退耕还林。承包合同在他家写的,他代沈某乙签的名,合同承包期8年,承包费是他交的8000元,还给林业站交了种苗款x元。是以沈某乙名义给蒲溪镇林特站上报合同面积100亩,退耕还林也没有组织验收,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沈某乙名义承包实施退耕面积为46.1亩。两轮补助款共领了100亩补助款x元,他已向县纪委退款x元。
14、(略)林业站证明,李某某交先锋村X亩退耕还林种苗款x元。
15、(略)退耕还林办公室证明,退耕还林种树劳务用工定额每亩为11个,每个工日20元,每亩为220元。
16、(略)纪委、监察局出具罚没票据证实收到李某某代蒲溪镇X村交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还查明,对原判认定2005年下半年,李某某经手从蒲溪镇民政所领取先锋村五保户集中安置点工程资金x元现金支票,到蒲溪镇信用社在支票背面签字取出现金(未入村收入帐),后直接支付给承包建设的鲁进华工程款x元,除代扣税金1696元外,余款x元被李某某据为己有的事实。因此节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存在矛盾没有排除,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确认此节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担任(略)蒲溪镇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集体土地纳入退耕还林,以他人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50亩,领取钱粮补助款x元,除去其合理开支x元,将余款85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对李某某提出所申报的先锋村X亩退耕还林面积是村X组丈量的上诉理由,经查,(略)林业部门多次对李某某以沈某乙名义申报的先锋村X年100亩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核查,均证实其中有50亩为虚报面积,并出具有证明在卷可查。对其提出在实施退耕还林实际支出大于领取补助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第1次购种苗款x元有蒲溪林业站证实,种树人工费可参照(略)退耕还林办公室出具的种树人工费标准予以合理确定。鉴于上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略)纪委监察局于2007年6月查处其退耕还林问题时,能主动代先锋村退交补助款x元,蒲溪镇政府已给其警示训诫。在二审期间,其能认识到在退耕还林中违犯了国家政策法规,请求给其改正机会,可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世娟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左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