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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系××县××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无业,住(略)。

株洲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起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不服,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从楼顶用砖头故意砸伤自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安机关已对其进行处罚,依法应进行判处,不应驳回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株洲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书中已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致伤上诉人姚某某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对其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也对其伤人的事实有供述。原审以上诉人姚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1月11日手持红砖将其砸伤,缺乏足够证据为由而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以“刑事裁定书”的形式驳回上诉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亦属不当。

综上,上诉人姚某某主张原审不应驳回其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09)株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株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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