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芳,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檀木林,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池哲斌,福建合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芳、檀木林,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日,原告与郑某一起到被告经营的“沁源天然浴场”(位于屏南县X路大坑山)游泳。在原告跳水时,不幸颈部在水中受伤,后被送往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精髓损伤伴四肢瘫”。该浴场系被告向屏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包,并利用废弃水库的水源,简易修建而成,被告既未向体育管理部门书面备案,也未进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场内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被告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目前,原告已出院在家疗养,有时进行一些门诊治疗,但医生已明确告知原告家属,因原告伤情严重已无治愈可能。如今,原告四肢瘫痪,手臂、腿脚均无力动弹,生活根本无法自理,完全依赖父母照顾、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认定为是一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原告在生理、心理上都造成了巨大损害。原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x.2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600元+2369元÷30天×81天=8996.6元)+(定残后2369元×12个月×20年=x元)=x.6元,交通费2855元,住宿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7天=3210元,营养费1852元,残疾赔偿金x×20年=x元,残疾用具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9元。加鉴定费2350元,共计x.8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89元。加鉴定费2350元,共计x.89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服务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是通过购票和正常渠道进入浴场,因为当时被告还未开始营业,所以不排除原告是通过其他渠道进入浴场。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合同意义上的法律责任。2、被告经营的浴场其向工商部门申报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跳水,而且至事件发生当日浴场的安全设施完备,警示标志完善,同时配备了具备救生员资质的工作人员。原告不顾浴场的安全警示,违规跳水,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责任。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出事时也尽到了人道的救助义务。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责任。3、原告诉状中说原告伤情严重已无治愈可能,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且在计算赔偿金中,有许多错误。在以下质证中再作具体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原告郑某某到被告陈某某经营的“沁源天然浴场”游泳。在泳池中受伤,当日被送往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08年8月28日出院。2008年8月29日转入屏南县医院治疗至2008年11月18日出院。2009年8月7日经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某某为一级伤残。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2、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确认问题。

一、本案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责任,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此,提供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是城镇居民;证据2水库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2007年3月18日出租方屏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承租方陈某某双方签订水库租赁合同,出租方屏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将位于屏南县古下社区大坑山下的一座停用水库及周边土地租赁给承租方陈某某并约定租赁相关事宜等),证明被告向自来水公司承租水库,用于经营;证据3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许可,于2008年11月3日在屏南县X路大坑山以“沁源天然浴场”名义从事游泳池服务活动,被我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2009年2月25日盖有屏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违法经营受到处罚;证据4证明(内容为证明2008年8月3日中午一点左右,我和郑某某一起到大坑山的“沁源天然浴场”游泳。我们交付门票钱后就进入场内。进去后,我们发现场内设施十分简陋,也没有水深标志。因没有禁止跳水标志,郑某某就到岸边跳水。不久,我发现情况不对,他开始下沉,便马上游过去托住他,同时,向工作人员求救,可他们却回答说可能是抽筋,休息一会儿就好了,之后,就不理睬我们了。我们在水里呆了十几分钟,可郑某某还是无法站起来,我又让工作人员帮忙,可他们让我带郑某某到岸边再说,好不容易把他拉上岸后,我发现他头上有淤血,轻轻碰触他身体,他便大叫很疼,状况似乎越来越差了。于是,我再次向工作人员求助,因没懂救助知识的工作人员,他们便打电话叫救护车。证明人郑某2009年2月24日);证据5照片(4张),证明浴场不具有安全规范。提供证人郑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与本案的原告是朋友关系,读书的时候认识的,偶尔在一起玩。我与被告没有关系。2008年8月3日,我与原告去沁源浴场游泳。两个人都买了门票,每人各五块,被告没有给我们票据。我先下到水里,原告在岸边往水下跳,然后他就沉下去,我就把他拉起来,并向工作人员求救,工作人员说没事,也没有采取措施。我拉原告到岸边后大概有休息了20分钟,他还是站不起来,后工作人员才帮我把原告抬到外面打120急救。原告跳水的地方是在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有柱子的位置。我是在水中向后看原告的,可以判断原告跳水的位置。当时原告所在的位置水深大概到胸前。不能看清水底。当时浴场没有围栏,没有泳客须知和警示禁止跳水的标示。法院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与原来的浴场比较加上两岸护栏和禁止跳水的警示,加上了深水区、浅水区的浮标。我和原告去游泳的时候有碰到他的老师。后来在上救护车时有碰到一个同学,他是去游泳的路上。”),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具有过错责任。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该证明上也没有承办人的签名。且对其待证的事实不支持。该证明,只能证明在2008年11月3日这个具体的时间点被告有经营泳池服务,不能证明在2008年8月3日存在营业活动。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到达浴场的时间点及原告到浴场后马上跳水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对证据进行保全,对拍摄的时间、地点、方式、角度均无法明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想证明浴场没有安全措施,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看。原告所取的拍摄角度、地点是故意避开和遮挡警示标志及安全设施,不能客观反映浴场的真实面貌。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在场。同时该证人与原告是利害关系人。

原告认为,证据2证明被告是无证经营,且受行政处罚。受处罚是经原告的母亲投诉后进行的。证据5是现场的照片,法律没有规定拍照要有公证人员在场。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跳水时浴场的现状,浴场岸边是没有围栏的,深、浅水区没有浮标隔离。

被告认为,其不承担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为此,提供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屏)登记内名预核字[2007]第x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下列1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屏南县X镇大坑山的企业名称为:屏南沁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投资人、投资金额和投资比例:陈某某投资额:50.00万元投资比例:100.00%以上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8年2月7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屏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日期:2007年8月8日,盖有屏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等)、证据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企业名称:屏南沁源渡假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旅游休闲、餐饮、日用百货、物品寄存、天然浴场经营。注册资本(金):5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屏南县X镇大坑山投资人姓名或名称陈某某,证照号码:x投资额:50万元投资比例:100%等)证据1、2没有原件,是从工商局复印的,证明沁源天然浴场于2007年8月8日开始筹建。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审批,所以浴场在事件发生时还没有营业。证据3《沁源天然浴场安全管理小组》(主要内容为沁源天然浴场安全管理小组为了本浴场安全运转,现成立沁源天然浴场安全管理小组,名单如下:组长:陈某某付组长:陆术斌成员:胡廷耀张锦兴2008年6月21日),证明沁源天然浴场设有安全管理小组。证据4沁源天然浴场组织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为沁源天然浴场组织实施方案1、由本场所负责人、救生组长、场务组长组成安全管理小组,负责贯彻有关公共场所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游泳场所的日常秩序。2、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实施水上救护制度,定额配备合格的水上救护人员,准确地判断和发现情况,积极救护游泳人员。3、本场所的救护人员兼管安全,上岗时要切实履行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劝阻和制止游泳场所内不安全的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4、深浅水区有明显的标志,游泳池周边设有宣传牌、警告牌和管理工作的告示牌,并设有广播设施及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并有效使用。5、严禁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进入游泳池。6、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酗酒、醉酒者进入游泳池。2008年6月20日),证明沁源天然浴场具备开办天然浴场项目的组织实施方案。证据5沁源天然浴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主要内容为沁源天然浴场制定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一、当溺水者所在区域内救生员、训练管理员发现情况,立即发出紧急信号(长哨音)。二另一侧救生员立即向120报警,并通知临时场指挥(广播员)后,协助施救或补位。三,当事救生员立即将溺水者施救上岸,并作肩背至救护室急救,待救护车至时送往医院。四、临场指挥接警后,立即手持无线麦克,通过监控观察全场,疏导泳客,指挥抢救并同时通知门卫或其它岗位人员接救护车及医务人员到救护室。五、门卫人员或其他岗位人员,立即同在馆人员赶赴现场,并向领导报告。六、其它紧急事件发生,也应按本预案程序进行实施。2008年6月20日),证明沁源天然浴场制定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证据3-5是电脑打印出来的文件,事发当时有张贴在墙上。证据6救生员证(主要内容为海浪救生员证姓名陆术斌1881年9月生性别男单位身份证号x注册证号海浪03-0058发证机关盖有国家体育总局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印章领证日期2003年9月23日有效期2003年10月至2006年9月等),证明沁源天然浴场工作人员陆术斌有救生员资格。提供证人张锦兴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的员工。2008年8月3日,我工作的浴场当时没有营业,当时没有售票。不知道原告是怎么进入浴场的。旁边是小山坡,可以进来。浴场有安全设施和警示的标示,有6个,都在浴场旁边。我当时做完事,正好走到堆料场旁边,看到原告想跳水,刚想阻止原告就跳下去了。我就走过去,我看到原告的背浮上来,原告的朋友帮原告的头扶起来,我下水和原告的朋友把原告一起扶到岸边上,在这个时候我就叫了陆术斌和胡廷耀,我们到岸边的时候,他们两个人已经跑过来了,胡廷耀去拿了一把躺椅,陆术斌觉得事情严重,就打电话叫救护车了,我们就把原告抬到大门口,我打开门去等救护车。我2008年7月中旬到浴场工作。帮助救生员陆术斌工作。事故发生时有三个工作人员在浴场当时我们作开业前期准备,陆术斌培训我们救生的知识。栏杆是事故后装的。深、浅水区隔离的浮标事故发生时就有的。”)。证人陆术斌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08年8月3日,原告在浴场跳水受伤,我知道,浴场当时没有开始营业。原告如何进入的我不知道,当时浴场是没有售票。除了从大门进入浴场外,从浴场旁边是可以爬进来的。事故发生时我当时在上面,不在水边,在向工作人员教授救生知识。当时我和胡廷耀在聊天,听到有人叫我,我就跑过去,拿了一个躺椅让原告躺着,我看到原告的神智是清醒的,后来我们就打电话叫救护车,打开门等待救援。当时浴场是有安全设施和设置警示标志。浴场当时是否卖门票这个不是我负责。原告当时有朋友在场。我在的时候浴场没有栏杆。我9月份离开浴场。”)。证人胡廷耀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是被告的员工。2008年8月3日,我当时在浴场工作。事故发生时我在浴场的厕所旁边与陆术斌聊天。当时浴场是没有营业,没有售票。当时浴场有安全设施和设置警示标志,警示标志有5到6块。当时我听到张锦兴叫了一声,我和陆术斌就赶过去,后来我们就把原告抬到休息室,当时救护车电话是我打的,救护车很快就来了。大概去年7月份我到浴场工作。当时就是陆术斌、张锦兴和我三个人一起去浴场工作的。事故发生时浴场有一个原告的朋友在游泳。事故发生后装的栏杆,事故发生时是用绳子围起来。浴场当时有警示禁止跳水的标志在左岸和右岸有两块。”)。

2009年6月22日被告申请对事发现场勘验,合议庭人员于2009年8月25日与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事发现场,由陈某某对沁源天然浴场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共计确认现场拍照29张。由原告代理人陆德妹及被告签字确认。

原告认为,从本案举证期限上看,被告的举证期限已超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1、2是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只到2008年2月X号,事故发生是在8月X号,当时核准的有效期已过,且预先核准是不能代表其具有经营资格。对证据3-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存在挂在墙上的问题。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救生员证早已过期。证据1-6及三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首先被告的举证是否超过举证期限应由法院认定。且证据3-5在法院现场勘察时是有挂在墙上的。证据6救生证是过期,但不能否认救生员具有救生的专业知识。

原告认为,因证人张锦兴是浴场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证言中可以确定浴场的栏杆是后来装的,并且原告当时是有一个朋友一起去的。被告说当时没有营业,但当时浴场确有三个工作人员在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6陆术斌的救生证已失效。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同时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适用不同标准,对其有利的就认可,对其不利的就不认可。被告在没有装栏杆前(即事发当时)有用绳子把泳池围起来。原告认为后来去浴场可以从门进去,就认为事发当时浴场有营业,认为浴场有工作人员就是在营业,这些都是错误的类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可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通知书,准许其举证期限延长至2009年6月28日(星期日),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1至6,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主张来源于屏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1、2、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由电脑打印,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证据具体形成的时间以及在法院现场勘察前即事发时是有挂在墙上的这一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证人郑某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郑某的庭审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供的证人张锦兴、陆术斌、胡廷耀的庭审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分别为一方的朋友或员工与老板关系,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证人之间陈某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相互矛盾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的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18日屏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将位于屏南县古下社区大坑山下的一座停用水库及周边土地租赁给陈某某,双方签订水库租赁合同一份。经陈某某申请,2007年8月8日屏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屏)登记内名预核字[2007]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下列1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屏南县X镇大坑山的企业名称为:屏南沁源度假村有限公司。此后该公司开始筹建。2008年8月3日原告郑某某及其朋友郑某到沁源天然浴场游泳,当时该游泳场所没有装栏杆,原告在岸边往水下跳,造成颈部受伤。后经被告公司员工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陈某某未经工商部门登记许可,于2008年11月3日在屏南县X路大坑山以“沁源天然浴场”名义从事游泳池服务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如果其疏于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承租了屏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位于屏南县古下社区大坑山下的一座停用水库及周边土地。经被告陈某某申请,2007年8月8日屏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屏南沁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因此从2007年3月18日被告已实际拥有沁源天然浴场时起,被告不论是对沁源天然浴场进行经营或者准经营状态,其对沁源天然浴场都负有管理的职责。2008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沁源天然浴场跳水受伤,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由于被告疏于安全保障的义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作为沁源天然浴场所有者及管理者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原告郑某某事发时年龄已17周岁,其对跳水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麻痹大意在没有充分了解水况的情况下盲目跳水,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确认问题。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x.29元,提供证据6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主要内容为姓名:郑某某时间:2008年8月3日21时30分入院前8小时因外伤至劲部疼痛、活动受限、四肢无力、麻木无法站立或行走”等)、证据7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证明郑某某诊断为C5.6椎体骨折伴四肢瘫”等)、证据8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主要内容为姓名:郑某某2008年8月3日入院,2008年8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入院诊断: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出院诊断: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颈围保护三个月;3、带药等。)、证据9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主要内容为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姓名:郑某某金额x.80元盖有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专用章等)、证据10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主要内容记录姓名:郑某某2008年8月3日到2008年8月29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每日医疗费用情况)、证据11屏南县医院门诊病历卡、证据12屏南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姓名:郑某某诊断为C5.C6骨折伴颈髓损伤术后建议:于08.08.29-11.18于我科住院治疗”等。)、证据13屏南县医院出院小结(主要内容为“姓名:郑某某入院日期X-X-X出院日期2008.11.18住院81天入院诊断:C5.C6骨折伴颈髓损伤术后出院诊断C5.C6骨折伴颈髓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诊;3、适当功能锻炼”等。)、证据14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主要内容为“姓名:郑某某医疗费金额x.03元盖有屏南县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等。)、证据15用药清单(主要内容记录姓名:郑某某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11月17日在屏南县医院住院每日医疗费用情况)、证据X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2016.57元和18.89元盖有屏南县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证据17屏南县医院门诊费用清单(2张)、证据18发票(6张)(其中四张主要内容为姓名:郑某某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碧生源、999感冒灵、骨筋丸、感冒灵颗粒活络油、头孢拉定盖有福建省屏南县大兴医药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为1043元;其中二张主要内容为客户名称:品名:纸尿片金额各为260元时间载明为2008年9月23日和2008年11月15日盖有郑某祥发票专用章的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6张发票共计金额1563元)予以证明原告住院107天共花费医疗费共x.29元。上述证据7、8、9、10、12、13、14、15复印件上盖有屏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印章。

被告认为,对证据6、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9、10、12、13、14、15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票据盖的是屏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章,对其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16、1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8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6张票据均不属于原告治疗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屏南县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据18的费用是否属于必要的费用要有医院医生的医嘱。没有提供医嘱,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据使用。

原告认为,证据7、9、10、12、13、14、15中的章是屏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章,原件由管理中心保管,这些证据是从管理中心复印的。证据18属于必要的医疗用品费用。因原告已瘫痪,大小便失禁,必须通过碧生源之类的药物进行治疗。这些票据包括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6、17、1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11、16、17、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10、12、13、14、15的真实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已说明该证据原件由屏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保管,复印后由该管理中心盖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7、9、10、12、13、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8其中四张医药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043元,没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院医嘱证明,且不属于原告治疗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屏南县医院出具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中二张为购买纸尿片,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过程中的必需辅助医疗用品,其金额520元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可以证明以下事实:本案原告于2008年8月3日入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08年8月28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80元。于2008年8月29日至2008年11月17日在屏南县医院治疗,住院81天,花费医疗费等x.49元,总计费用x.49元。

2、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记载原告无生活自理能力,后续护理需进行一级护理。为此,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2600元+2369元÷30天×81天=8996.6元)+(定残后2369元×12个月×20年=x元)=x.6元。并提供证据19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郑某某交来护理费2600.00元。大写贰仟陆佰元整收款人:张述文2008年8月29日)、证据20证明(陆德妹同志1994年1月调进屏南县妇联,现任副主任科员、县妇联儿童部部长。月工资贰仟参佰陆拾玖。此证屏南县委行政科2009年2月25日)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是否需要一级护理或护理的等级需要由医疗机构和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出示明确的鉴定意见。对证据19三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是否存在护工这个人和这项收费无法明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护工也没有出庭作证。并且当时原告的家属也在医院护理,又增加一个护工费用,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证据2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0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陆德妹在照顾原告时工资有停发,存在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和数额存在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原告提供证据19收条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述文于2008年8月29日收到原告护理费2600元,也即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在该期间为一人护理,所支付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19予以认定,其主张护理费2600元予以确认。原告在屏南县医院住院81天主张由其母亲陆德妹一人护理,陆德妹月工资为236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369元÷30天×81天=6396.6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考虑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定残后一人护理20年,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定残后护理时间长,可参照福建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日护理费为x元/年÷12月÷21.75天/月=64.21元/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为64.21元/天×365天×20=x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护理费合计为x.60元予以确认。

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855元,提供证据24收款收据(金额1100元)、证据25票据(7张其中福州往返厦门X张、福州到宁德2张、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618元、时间载明为2008年8月3日至8月29日期间)、证据26的士票据(60张合计金额1137元,没有载明乘车日期),证明交通费共计2855元。

被告认为,对证据24形式上不符合正式票据形式,但被告认为此为正常的费用,予以认可。对证据25,被告认为原告就医地点是福州和屏南,但这些票据有的地点是厦门和宁德,被告认为系原告方扩大的损失。证据26所有票据上均没有乘坐的时间,无法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进行核实,所以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据。

原告认为,这些票据都是处理该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的姐姐在厦门,所以有厦门的车票。

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予以认可,该费用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可认定为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证据所主张交通费618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6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的交通费为1718元予以确认。

4、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2500元,提供证据22住宿发票(主要内容为福建省福州市宾馆、旅店住宿专用发票日期2008年8月7日客户:房号:住宿起讫时间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6日人数6天数4单价:40金额960元盖有福州大酒店发票专用章)、证据23收条(主要内容为收郑某平一家住宿费从8月7日开始至8月29日,每天住宿价70元,共计住22天,计人民币1540元。据08.8.29福州市台江区下河里X号收款:苏承乐),共同证明住宿费用。

被告认为,对证据2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明显有扩大损失。对证据23不属于正式票据,对其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住宿方面的损失。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义务人本案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22其住宿人数为每天六人,确实造成扩大损失,应以每天3人计算即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6日住宿费为48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所主张的住宿费154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则原告住宿费损失确认为202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标准30元×107天=3210元。

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06天,原告主张107天,计算错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5天,屏南县医院住院81天,合计住院106天。被告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6天=3180元。

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52元。

被告认为,对营养费1852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也没有医嘱。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1852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年×20年=x元。

被告认为,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案发时标准还是诉讼时的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为城镇居民,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年×20年=x元,符合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关于残疾用具费。原告主张1410元,提供证据27发票(2张发票,一张为医疗用品金额600元;一张为轮椅金额810元;合计1410元)、证据28销售单(即医疗用品气垫床、助行器)予以证明。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1410元,提供证据27发票、证据28销售单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141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认为原告刚满18岁,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毁了一生,对其来说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无法估算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害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属正当合理。

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造成一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鉴于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3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金额850元)和领条(金额1500元)予以证明。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235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和领条予以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x.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如果其从事的活动具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人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如果其疏于安全保障的义务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承租了屏南县自来水有限公司位于屏南县古下社区大坑山下的一座停用水库及周边土地。经被告陈某某申请,2007年8月8日屏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屏南沁源度假村有限公司。因此从2007年3月18日被告已实际拥有沁源天然浴场时起,被告不论是对沁源天然浴场进行经营或者准经营状态,其对沁源天然浴场都负有管理的职责。2008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的沁源天然浴场跳水受伤,被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由于被告疏于安全保障的义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作为沁源天然浴场所有者及管理者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x.89元×60%+x元=x.53元。受害人原告郑某某事发时年龄已17周岁,其对跳水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其麻痹大意在没有充分了解水况的情况下盲目跳水,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也有过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5元,由原告负担2420元,被告负担3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枝贵

审判员张剑亮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