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虎某某(又名虎某建),男,43岁。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被告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5日,原告以荥阳市X镇荣勋白灰厂名义与泰昌公司签订《白灰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泰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虎某某代表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和2008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欠款金额共计x元。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白灰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泰昌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签订的《白灰购销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泰昌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
2、泰昌公司于2007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于2007年3月15日与永勋白灰厂签了由其长期供应我单位白灰合同壹份,当永勋白灰厂的白灰,有李某勋负责运输,该车运到2007年5月X号时,因李某勋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又租河南A-x汽车给我单位送白灰至今”,用以证明原告与泰昌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由李某勋负责运输;
3、被告虎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和2008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泰昌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已于2008年9月29日用两辆汽车抵销所欠原告货款,欠款已支付完毕。
被告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郑国华白灰欠条一张,金额壹拾叁万元整(系往泰昌公司送白灰欠条)李某某2008年9月29日”,用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虎某某13万元的欠条一份;
2、原告于2008年9月29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两辆小车(豫x、豫x)(奇瑞东方之子)用于抵原欠白灰帐李某某李某勋2008年9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虎某某已用两辆车抵所欠原告货款,货款已支付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已用两辆车抵偿所欠原告货款;
原告对被告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系原告为郑国华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2中载明的“用于抵原欠白灰帐”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具《收到条》时未书写这行字,对证据2中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虎某某用车辆抵偿了所欠原告货款。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虎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法,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虎某某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虎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向郑国华出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虎某某自认其提交的证据2中“用于抵原欠白灰帐”部分系其私自添加,原告对上述添加部分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中载明其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虎某某主张的用车辆抵所欠原告白灰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虎某某签订《白灰购销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保证按甲方提供的数量(每月1700吨)、质量原窑灰要求按时供应白灰,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甲方生产;甲方保证每月X号结清货款;单价每吨127元;协议落款处为:甲方:郑州泰昌建材有限公司虎某某乙方:永勋白灰厂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虎某某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虎某某供应白灰。2008年7月14日和2008年8月25日,被告虎某某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荥阳市X镇荣勋白灰厂业主,原告未提供其与永勋白灰厂存在关联性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被告泰昌公司、虎某某是否均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经查,原告向本院提交泰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虎某某签订《白灰销售协议》的行为系代表泰昌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在泰昌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与其签订《白灰购销协议》的一方为永勋白灰厂,而非本案原告李某某,且在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其与永勋白灰厂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被告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白灰销售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且被告虎某某在庭审中亦自认其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泰昌公司,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虎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泰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虎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可以认定被告虎某某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虎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及《收到条》各一份,称其已用两辆车抵偿所欠上述货款,但其提交的《欠条》系原告向案外人郑国华出具,非本案被告虎某某;因被告虎某某自认《收到条》中载明的“用于抵原欠白灰帐”部分系其私自添加,收到条上载明的其余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虎某某已用两辆车抵偿所欠原告上述两笔货款的事实,故被告虎某某关于货款已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虎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昌公司共同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虎某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5元,由被告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