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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石油分公司、李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淮阳县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毅,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淮阳县石油分公司(下称淮阳石油分公司)、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姜耀升,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廷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目,淮阳石油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西环加油站拆迁协议,其中规定,按照淮阳县要求,报省市公司批准,决定对位于淮阳西城区X路南侧的西环加油站进行改造。报市公司有关领导批准,拆迁工作由原淮阳县石油公司占地工乙方(李某)负责安施。1、拆迁费用采以料抵工办法支付,加油站拆下所有东西归乙方所有,甲方(淮阳石油分公司)不再支付拆迁款。2、拆除加油站的所有建筑物,标准为建筑方可以进驻施工。3、自2008年8月28日起15日内拆除完毕。4、乙方应保证安全施工,拆迁过程风险全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李某经张清贤介绍,将该拆迁工程交由张某乙召集的包括其本人及张某甲、殷云新等共7人组成的施工队。其中双方口头约定工钱4500元。2008年9月3日下午7点多,在拆除加油站亭子(简称油亭子)时,亭子倒塌,致张某甲受伤。经淮阳县人民医院、周口卫校附属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治,共住院89天,花医疗费x元,自购药花178.60元,花交通费1357元。经周口卫校附属医院诊断,张某甲为1、失血性休克。2、腹膜后血肿及血腹。3、股动、静脉、神经损伤。4、骨盆骨折。5、双下肢毁损伤。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五级。另查明:李某向张某甲支付现金2000元。李某、张某乙等7人均未取得相应资质等证书。张某乙等7人施工队所得工钱,经证实为平均分配。另张某甲将淮阳县石油分公司西关第一加油站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撤回了对上述二被告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淮阳石油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西环加油站拆迁协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第X号令)第十一条之规定,为无效合同。李某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拆迁工程,而又将该拆迁工程交由无资质等级证书的张某乙召集的施工队实施拆迁,亦违反国务院第X号令第11条之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对酿成此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淮阳石油分公司将加油站拆迁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个人李某具有过错,应承担此纠纷的次要责任。张某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而承揽拆迁工程,并召集人员进行拆迁施工,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张某乙是7人施工队的召集者,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专业技能培训,对此事故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张某甲未参加有关技能培训,违反施工操作规程,对造成自身伤害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张某甲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淮阳石油分公司辩称与李某属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张某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李某辩称自己是承揽合同定作方,对张某甲损失没有赔偿义务,该辩称的理由不足。其提出拆迁的棚子(油亭子)不是承揽合同的内容。从淮阳石油分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内容中第2条规定,拆除加油站所有建筑物看出,油亭子属需要拆除的建筑物。为此,李某以上辩称,均不予采信。张某乙辩称其与李某之间是雇主与雇员关系,不应为被告的证据不足。其辩称淮阳石油分公司将拆迁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李某,违反规定,协议无效,法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为x元,自购药因未有医院自购药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元/天×89天=890元。残疾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并转移多家医院诊治,但其并未就乘车的种类、时间、次数等予以举例说明,故根据全案实际情况酌定为9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8年12月25口,共113天,并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元/天×113天=2260元。参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开支标准制度关于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89天=2670元。残疾赔偿金为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60%=x元。对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张某甲在拆迁工程中严重受伤,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应适当获得精神赔偿,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损失x元。李某承担50%(应扣除已支付2000元),淮阳石油分公司承担30%,张某乙承担5%,剩余15%由张某甲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关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89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由李某承担x.50元(扣除2000元,剩余x.50元),淮阳石油分公司承担x.10元,张某乙承担5938.35元,剩余x.05元由张某甲自己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淮阳石油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涉案拆迁协议有效。合同中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2、一审判令淮阳石油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不当,假定系选任过失也只承担相应责任。3、原审以拆迁范围推定转包范围,认定事实不清。4、张某乙系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5、张某甲违反安全操作,应自我承担30%的损失。6、一审赔偿标准计算错误。

李某对原审判决亦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其理由如下,1、涉案小亭子不是承揽合同的定作物。2、李某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自身损害没有赔偿义务。3、一审援引国务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分担方式不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拆迁物范围的认定有拆迁协议确定,该协议已明确注明拆除加油站所有建筑物。另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过错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对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有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此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本案中应适用2007年的标准,即3851.60元/年,故残疾赔偿金应为x.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的分担。

二、改判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甲医疗费x元,护理费890元,营养费89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2元。由李某承担x.1元(扣除2000元,剩余x.10元),淮阳石油分公司承担x.46元,张某乙承担5576.91元,剩余x.73元由张某甲自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870元,由淮阳石油分公司承担1500元,由李某承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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