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李某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大理人:魏巧灵,女,汉族,。系陈某乙之母,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某、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军,被告孙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巧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孙某在我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2.45‰,按月结息;2009年9月1日借款到期,逾期月利率为17.43‰。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讨要,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585.6元(利息清至2009年6月16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剩余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月利率为12.4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7.43‰计算。被告陈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本金应该偿还,贷款时讲是无息贷款,利息不应偿还。贷款x元,我用了x元,陈某乙用了x元。
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辩称:x元确实我用于建蔬菜大棚了,由于三年连续天灾,没有收入。x元应该偿还,但不应该偿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合同一份;2、借款担保保证书一份;3、借据一份;4、发放贷款凭证一份。以上证据共同用以证明:2008年9月1日,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2.45‰,按月结息;借款2009年9月1日到期,逾期月利率为17.43‰。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借款担保保证书,自愿为孙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据,并向被告孙某提供了x元借款。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辩驳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陈某乙之父陈某圈与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庄村委)签订的温室蔬菜大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12日,西庄村委与被告陈某圈订立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圈建立温室蔬菜大棚,西庄村委为其提供8000元无息贷款。
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陈某乙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某性无异议,但协议是西庄村委与陈某圈所签,与原告无关。且协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是无息的。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与答辩,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原告对其真某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某性予以采信。西庄村委与陈某圈订立的协议第四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西庄村委)按照每个大棚付乙方(陈某圈)订金1000元。乙方开建后,甲方为乙方提供8000元无息贷款。”即西庄村委承诺为陈某圈提供8000元无息贷款,但双方未约定贷款期限以及从何处贷款。且被告孙某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x元,与西庄村委承诺提供的无息贷款数额不符。因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合同纠纷并无关联性。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9月1日,被告孙某在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45‰,按月结息;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则逾期借款月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原告收回借款利息3585.6元,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共同认可,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再支付原告利息900元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签订,并由被告陈某乙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900元。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孙某承担,被告陈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