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磊,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7月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崔××,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孩子出生后,并未改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反而更加恶化,原告无奈长期在外务工,被告经常到原告娘家吵闹,无端猜疑原告,贬低原告人格,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现在双方之间已无任何信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崔××,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到娘家吵闹,猜疑原告、贬低原告人格,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自己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结婚后,已生育女儿,且女儿较小,双方应共同抚养女儿长大。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极力想挽回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实,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俊蒙
审判员曹天祥
审判员郭恩照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