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丁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某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北关大桥北侧十字路口将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贾XX撞到,造成贾XX重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丁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贾XX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贾XX经济损失人民币9.3万元,征得了被害人贾XX及其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在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违反交通安全某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某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征得了被害人贾XX及其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判处。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某、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