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严兆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庄某与被告丁某因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兆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其与被告的生父丁某恩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并与被告分开居住。婚后不久丁某恩不慎摔伤,生活不能完全某理,直至2010年2月4日病故。期间,全某原告护理,被告很少看望。被告曾向原告承诺过会对原告好,丁某恩去世后不久,被告对原告说“你的年纪大了,行动不方便,你把你们的结婚证和父亲的工资卡给我,我给你办个银行存款本,把我父亲的抚恤金和银行存款转存到你的存款本上,做你养老用”。原告就将与丁某恩的结婚证和丁某恩的工资卡交给了被告,后在原告的催问下,被告把办好的原告银行本交给了原告,原告到邮政储蓄所取钱时,却是空本。原告问被告原因,被告总说再等等。原告自丈夫去世后就无生活来源,又有病要动手术,多次向被告索要丈夫的抚恤金和存款,被告一直予以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丁某恩的抚恤金27380元、10000元的遗产存款,并返还原告与丁某恩的结婚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丁某辩称,1、因为给我父亲办丧事办了两次(在老家安葬),总共花费5万多元,原告只知要钱,办事花超部分谁承担抚恤金应是我父亲丁某恩直系亲属所共有,且原告仅与我父亲结婚五年,只应取得抚恤金的极少部分,原告要求全某归其所有属无理要求,丁某恩的两个儿子(丁某和丁某军)应取得抚恤金大部分。2、遗产存款10000元为原告编造,我父亲工资卡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给的被告,我父亲于2010年2月4日病故,而原告在2010年2月4日前已将我父亲工资卡大部分资金取走。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取走1730元,于2010年3月15日取走1000元,于2010年3月18日取走600元,合计3330元,卡上余额59.51元。被告认为2010年2月4日后卡上的3389.51元应属遗产,可进行分割。3、原告与我父亲的结婚证可能是我老家南阳的两个叔拿走了,和父亲的遗物一起烧掉了,我没拿。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的父亲丁某恩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均属再婚),2010年2月4日被告父亲丁某恩病故,2010年2月22日信阳市X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支付死者死亡时基本养老金1369.00元,丧葬补助费2823.00元,一次性抚恤金27380.00元,合计30203.00元。被告丁某于2010年3月31日、4月2日和4月8日分别取走2000.00元、8000.00元和202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为父亲办理丧事为由拒绝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丁某恩的抚恤金27380元、10000元的遗产存款并返还原告与丁某恩的结婚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是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属于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属于原告庄某、被告丁某和丁某军共同所有的财产。对该笔死亡抚恤金27380.00元的分配,原则上应当三人均分,但考虑到原告庄某年老且无生活来源,加之对被告父亲丁某恩生前给予的照顾和护理,酌情应分得抚恤金12000.00元。原告庄某要求10000元的遗产,因未能举出10000元遗产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辩称办丧事总共花费5万多元,也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抚恤金12000.00元退还给原告庄某。
二、驳回原告庄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5元,原告庄某负担300元,被告丁某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黎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