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李某、崔某、郭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并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某,三被告李某、崔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8日,原告替李某等三被告清偿了中太石化汽油款x元,该债权已全部转移给原告。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同意三被告偿还x元。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答应几天内还款。但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还,起诉某,三被告偿还了4000元,下余9000元未还。现要求立即偿欠款9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三被告欠原告9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应否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李某为河南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该债务且原告收回了该欠条。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替被告清偿了河南中太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汽油款x元,三被告偿还原告
x元。原告替三被告偿还了该债务后,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元,下余9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替三被告偿还了该债务,并抽回了欠条,三被告确认后向原告另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下余欠款9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三被告李某、崔某、郭某偿还原告冯某欠款9000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三被告李某、崔某、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郭某利
人民陪审员赵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