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富某,男,23岁。
被告齐某,男23岁。
原告富某诉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佟琳琳独任审理。原告富某、被告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借款5000元,约定2011年4月24日前归还;2011年4月29日借款5000元,约定2011年5月5日前归还;2011年5月14日借款x元,约定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2011年5月18日借款5000元,约定2011年5月23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x元,被告到期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属实,但我已经向原告偿还过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1年4月24日前归还;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5日前归还;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1年5月20日前归还;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23日前归还。借款共计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偿还x元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富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其中五千元的利息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千元的利息自二○一一年五月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万元的利息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千元的利息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被告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佟琳琳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金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