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郭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郑东新区X路立体世界小区X号楼X单元X号被害人赵某某住处,趁其不注意将赵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和光大银行卡盗走,并于当日晚分别从两张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000元和38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被盗钱物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到案经过、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