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李某某、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8000元,用于购车,由被告吴某某担保,此款于2007年9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给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借据上的签名、画押都不是我写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9月27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购车,利率11.22‰,于2007年9月27日到期,由吴某某提供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吴某某”的签名及画押均不是吴某某所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和原告就8000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吴某某”的签名及画押均不是吴某某所为。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利息(按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吴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徐翔
人民陪审员王秋红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