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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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虎某、王某己、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肖某丙,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徐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8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李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虎某、王某己、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毛某某、被告人韩某某、李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被告人虎某、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丁向赵某某提供钢制T型锥等作案工具,预谋由赵某某盗窃电动车后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再对外销售挣钱。赵某某从李某丁处取得作案工具后,于2009年5月至7月期间,伙同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多次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将盗窃的部分电动车卖给李某丁。现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1、2009年5月6日傍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运河上郡二期工地项目部大门口内侧,将被害人侯建立停放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65元。

2、2009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三期工地,将被害人王某妮停放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71元。

3、2009年5月10日傍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州航空管理学院院内移动通讯店旁,将被害人杜某艳停放的一辆黑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该车是2008年9月以2850元的价格购买。

4、2009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法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门洞内,将被害人贾敏杰停放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12元。

5、2009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鑫龙花园X号楼下,将被害人孔楠停放的一辆蓝白相间王某小飞鱼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48元。

6、2009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三期建筑工地西门向东60米路北绿化带上,将被害人花遂霞停放的一辆浅粉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95元。

7、200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翰林居小区院内中心花园边,将被害人王某辛停放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48元。

8、2009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二期X号楼附X号商铺前,将被害人魏志江停放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06元。

9、2009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东桥下,将被害人苏建霞停放的一辆紫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033元。

10、2009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温哥华工地一期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涛停放的一辆粉色阿米尼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渠国志停放的一辆雪豹牌电动车同时盗走,后将盗来的两辆电动车以600元卖给李某丁。被盗的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20元;被盗的雪豹牌电动车是2008年8月以2450元的价格购买。

11、200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凯铂宫小区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壬停放的一辆深蓝色屹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47元。

12、2009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联盟新城北京元洲装饰商店门口,将被害人纪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69元。

13、2009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X路绿城百合二期商铺门口,将被害人冀红鹃停放的一辆亚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99元。

14、2009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公寓三期X号楼地下室,将被害人李某癸停放的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又将该车卖给虎某(被取保候审),后虎某又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杜某某,虎某和杜某某都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44元。

15、2009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一期北门口,将被害人高浩娜停放的一辆红色木兰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85元。

16、200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联盟新城三期小区西门口北侧,将被害人徐某玲停放的一辆亚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84元。

17、2009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上海绿地三期门口,将被害人田富康停放的一辆白色海飞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04元。

18、2009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维体健身俱乐部门口,将被害人王某飞停放的一辆丝光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57元。

19、2009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二期北门口,将被害人张向丽停放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81元。

20、2009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宝马会酒行西侧,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85元。

21、200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一期门面房大唐宅配门口,将被害人郭成东停放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530元。

22、2009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街口郑州世航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恒基分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又将该车卖给虎某,后虎某以9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己,虎某、王某己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01元。

23、2009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公寓二期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又将该车卖给虎某,后虎某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虎某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59元。

24、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街三期门面房创兴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宏豹Q8型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24元。

25、2009年7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瓦库茶馆门口,将被害人宋书珍停放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22元。

26、2009年7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街X号楼外,将被害人张松涛停放的一辆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

27、2009年7月6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宝龙广场西面家属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枝停放的一辆黑红相间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当晚在长江路X路口以500元卖给李某丁,后李某丁以600元又将该车卖给虎某,虎某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80元。

28、2009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凯华府X号楼下路边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飞鸽飞越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情况不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82元。

29、2009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绿城百合三期南门口路边,将被害人曹雪华停放的一辆红色苏杰牌电动车盗走后以500元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99元。

30、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龙湖花园小区南门,将被害人李某超停放的一辆白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60元。

31、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三期南门口外西侧马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杰停放的一辆蓝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32、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口中国银行西侧小门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踏浪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30元。

33、2009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X路口移动通讯便利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三人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75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清单和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李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赵某某、姚某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韩某某、李某丁的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虎某、王某己、张某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7、11、12、15、16、18、27、30、33起犯罪事实,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盗窃行为。第33起的盗窃时间应为7月12日。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33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其参与了8起犯罪行为;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不能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被告人赵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家庭严重困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7、11、12、15、16、18、27、30、33起犯罪事实,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盗窃行为。第33起盗窃时间为7月12日。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参与33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姚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和当庭供述均不一致,应以当庭供述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参与的盗窃行为;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违背相关司法解释,不应采信;姚某某属于从犯,应给予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0、32起盗窃行为,对其余指控无异议,称其只是望风,系从犯。第33起盗窃时间为7月12日。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其未参实施盗窃,未提供作案工具和参与预谋,未收购那么多赃车,只购买了5辆。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李某丁构成盗窃罪并数额巨大证据不足,李某丁没有向他人提供犯罪工具,不构成盗窃罪;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真实,不客观,应不予采信;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现象,且被告人供述雷同,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李某丁只收买了5辆盗窃的电动车,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三年以下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庚辩称其只购买过3次赃车。

被告人虎某辩称其未购买第27起的电动车,所买的三辆车已经全部追缴了。

被告人王某己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丁向赵某某提供钢制T型锥等作案工具,预谋由赵某某盗窃电动车后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再对外销售挣钱。赵某某从李某丁处取得作案工具后,于2009年5月至7月期间,伙同被告人姚某某、韩某某多次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将盗窃的部分电动车卖给李某丁。现查明以下犯罪事实:

一、200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翰林居小区院内中心花园边,将被害人王某辛停放的一辆红色洪都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48元。

二、2009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凯铂宫小区中体倍力健身俱乐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壬停放的一辆深蓝色屹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47元。

三、2009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联盟新城北京元洲装饰商店门口,将被害人纪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69元。

四、2009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一期北门口,将被害人高浩娜停放的一辆红色木兰牌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85元。

五、2009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联盟新城三期小区西门口北侧,将被害人徐某玲停放的一辆亚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84元。

六、2009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维体健身俱乐部门口,将被害人王某飞停放的一辆丝光色济南轻骑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57元。

七、2009年7月6日16时45分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宝龙广场西面家属楼下,将被害人刘某枝停放的一辆黑红相间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当晚在长江路X路口以500元卖给李某丁,后李某丁以600元又将该车卖给虎某,虎某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380元。

八、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龙湖花园小区南门,将被害人李某超停放的一辆白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260元。

上述八起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李某丁、张某庚、虎某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辛、李某壬、纪某某等人陈某及报案材料、鉴定结论、辨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09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公寓三期X号楼地下室,将被害人李某癸停放的一辆银灰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以200元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又将该车卖给虎某,后虎某又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杜某某,虎某和杜某某都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和赵某某在郑东新区绿城百合公寓三期地下室盗窃一辆银灰色飞鸽牌加重型电动车,赵某某将车卖掉。

2、被害人李某癸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案发当日上午存放在地下室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银灰色飞鸽牌加重型脚蹬式的,2008年7月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其共收购赵某某8辆电动车,有飞鸽牌、屺峰、洪都等牌子,卖给虎某3辆,2辆是蓝色飞鸽牌加重型的。

4、被告人虎某供述,证实其一共收购李某丁8辆电动自行车,有飞鸽、屺峰等牌子。一辆银灰色飞鸽牌电动车1100元卖给了杜某某。其对买车的说是在郑州别人偷的电动车。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姚某某在郑东新区绿城百合公寓三期地下室盗窃一辆飞鸽牌加重型电动车,后将车以200元卖给李某丁。

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虎某手中以1100元价格购买一辆飞鸽牌银灰色电动车。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赃物的价值。

8、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十、2009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宝马会酒行西侧,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1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和赵某某在郑东新区X街宝马会酒行旁,盗窃一辆红色脚蹬式阿米尼牌电动车,赵某某将车卖掉。

2、被害人葛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案发当日下午存放在门外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红色阿米尼牌脚蹬式的,2009年2月以2380元的价格购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姚某某在郑东新区X街宝马会酒行旁,盗窃一辆红色脚蹬式阿米尼牌电动车,后将车卖给张某庚。

4、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6月到7月初共从赵某某手中购买6辆被盗的电动车。6月中旬一辆红色木兰牌,后有森地牌、济南轻骑、阿米尼牌,七月初买了黑色宏豹牌、红色踏浪牌等,后都加价转卖他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赃物的价值。

6、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十一、2009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街口郑州世航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恒基分公司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又将该车卖给虎某,后虎某以9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己,虎某、王某己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和赵某某在郑东新区绿城绿地老街二期南门一房地产公司门外,盗窃一辆粉红色脚蹬式森地牌电动车,赵某某将车卖掉。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案发当日上午停放在案发地点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粉红色森地牌脚蹬式的,2009年4月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

3、被告人虎某供述,证实其一共收购李某丁8辆电动自行车,有飞鸽、屺峰、苏杰、森地等牌子。颜色有黑红色、黑色等五种颜色。其将一辆森地牌深红色的以92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己。其对买车的说是在郑州别人偷的电动车。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姚某某结伙盗窃该起电动车,后将车卖给李某丁。

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其共收购赵某某8辆电动车,有飞鸽牌、屺峰、洪都等牌子,卖给虎某3辆,2辆是蓝色飞鸽牌加重型的,一辆粉红色森地牌的。

6、被告人王某己供述,证实其贪图价钱便宜从虎某手中以92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浅红色森地牌电动车。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赃物的价值。

8、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十二、2009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绿城百合公寓二期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李某丁,李某丁又将该车卖给虎某,后虎某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虎某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3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和赵某某在郑东新区绿城百合二期北门口盗窃一辆银灰色飞鸽牌脚蹬式电动车,赵某某将车卖掉。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案发当日上午停放在绿城百合二期北门口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银灰色飞鸽牌脚蹬式的,2008年6月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其共收购赵某某8辆电动车,有飞鸽牌、屺峰、洪都等牌子,卖给虎某3辆,2辆是蓝色飞鸽牌加重型的。

4、被告人虎某供述,证实其一共收购李某丁8辆电动自行车,有飞鸽、屺峰等牌子。一辆银灰色飞鸽牌电动车700元卖给了任某某。其对买车的说是在郑州别人偷的电动车。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和姚某某在郑东新区绿城百合二期北门口盗窃一辆银灰色飞鸽牌脚蹬式电动车,后将车卖给李某丁。

6、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从虎某手中以700元价格购买一辆飞鸽牌银灰色电动车。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女婿任某某从虎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电动车,之后一直交给其使用。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赃物的价值。

9、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十三、200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街三期门面房创兴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宏豹Q8型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庚,张某庚是在明知该车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购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2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和赵某某在郑东新区X路X路一烟酒店门外,盗窃一辆黑色宏豹牌电动车,赵某某将车卖掉。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案发当日下午存放在门外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黑色宏豹Q8型的,2008年7月以1980元的价格购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和姚某某在郑东新区X路X路一烟酒店门外,盗窃一辆黑色宏豹牌电动车,后将车卖给张某庚。

4、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其从2009年6月到7月初共从赵某某手中购买6辆被盗的电动车。6月中旬一辆红色木兰牌,后有森地牌、济南轻骑、阿米尼牌,七月初买了黑色宏豹牌、红色踏浪牌等,后都又加价转卖他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赃物的价值。

6、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十四、2009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凯华府X号楼下路边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吴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飞鸽飞越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情况不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8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和赵某某在郑东新区X路边,盗窃一辆蓝色脚蹬式飞鸽牌电动车,赵某某将车卖掉。

2、被害人吴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案发当日早上存放在X号楼下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蓝色飞鸽牌的,2009年6月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和姚某某在郑东新区X路边,盗窃一辆蓝色脚蹬式飞鸽牌电动车,后将车卖给李某丁。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赃物的价值。

5、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十五、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口中国银行西侧小门旁,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踏浪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一个收废品的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和赵某某、韩某某在郑东新区阿卡迪亚东门,盗窃一辆粉红色踏板式踏浪牌电动车,赵某某将车卖掉。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案发当日下午存放在阿卡迪亚中国银行西侧基石教育门口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粉红色踏板式踏浪牌的,2008年9月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东新区阿卡迪亚东门,盗窃一辆粉红色踏板式踏浪牌电动车,后将车卖给张某庚,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证实其和赵某某、姚某某一共盗窃四辆电动车,2009年7月其和赵某某、姚某某在郑东新区阿卡迪亚东门,盗窃一辆粉红色踏板式踏浪牌电动车。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赃物的价值。

6、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十六、2009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X路口移动通讯便利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永久牌电动车盗走,三人在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其和赵某某、韩某某在郑东新区X街X路交叉口移动通讯便利店外,盗窃一辆蓝色脚蹬式永久牌电动车,刚盗窃得手,离开时被警察抓获。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及报案材料,证实其案发当日下午存放在郑东新区X街X路交叉口移动通讯便利店门口的电动车被盗。电动车是蓝色永久牌的,2008年2月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和姚某某、韩某某在郑东新区X街X路交叉口移动通讯便利店外,盗窃一辆蓝色脚蹬式永久牌电动车,刚盗窃得手,离开时被警察抓获。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其和姚某某、赵某某在郑东新区X街X路交叉口移动通讯便利店外,盗窃一辆蓝色脚蹬式永久牌电动车,刚盗窃得手,离开时被警察抓获。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盗赃物的价值。

6、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案另有以下证据:

1、物证清单和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7月14日20时许,九如路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将实施盗窃的韩某某、姚某某、赵某某当场抓获。2009年7月28日15时许在赵某某的带领下将李某丁抓获;7月30日10时许将虎某抓获;8月21日12时许,在荥阳市X村大张将王某己抓获;2009年11月11日新郑市公安局将张某庚抓获。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9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姚某某、赵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均被处行政拘留15日。

5、前科材料,证实赵某某、姚某某、张某庚均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上述第九到十六起犯罪事实,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既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又有被害人陈某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可以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辩称未实施该起犯罪事实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第33起盗窃时间应为7月12日的意见,经查,赵某某伙同姚某某、韩某某在实施该起盗窃犯罪被当场抓获后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该起盗窃的时间为7月14日,故辩称起诉书指控该起盗窃时间不确切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本案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不真实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由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其是价格鉴定的法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和权威性,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该作为证据使用。故关于鉴定结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称姚某某及韩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有其二人及同案犯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称三人相互配合,或撬锁、或骑车,销赃后平均分钱,该几人相互配合,所起作用及获利相当,均应属主犯,故辩称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提供作案工具和参与预谋,只收购5辆赃车,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且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同案犯赵某某、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均称是李某丁提供的作案工具,三人事先有通谋事后固定由李某丁处理赃物,故对于李某丁应按盗窃罪的共犯处罚,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按照从犯处罚。关于李某丁及张某庚辩称收购赃车的数量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的意见,经查,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能证实起诉书对二人的指控,且有实施销赃的赵某某的供述印证,庭审时否认以前的供述并不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韩某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赵某某、姚某某、李某丁所参与的盗窃数额巨大,韩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庚、虎某、王某己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指控事实因缺少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韩某某相互配合,均作用积极,均系主犯,李某丁未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属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姚某某、张某庚均有犯罪前科,在本次量刑时予以考虑。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张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姚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7月14日止;李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张某庚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虎某、王某己罚金已缴纳,其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八、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予以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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