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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诉朱某某、陈某乙、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陈某乙。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明朗。

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桂林分行)与被告朱某某、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朔锦绣投资公司)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桂林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明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朔锦绣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休庭后,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乙为被告,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桂林分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某、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秦明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朔锦绣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桂林分行诉称,2004年12月3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执行年利率,并办理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但被告朱某某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已逾期还款达14期。被告阳朔锦绣投资公司为被告朱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回购抵押房屋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二位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93元及利息x.70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另计);判令被告阳朔锦绣投资公司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就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证;2、贷款申请表;3、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4、商品房买卖合同;5、房屋期权抵押登记证明;6、借款抵押承诺书。上述六份证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贷款房屋期权抵押及被告阳朔锦绣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陈某乙辩称,被告向原告贷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同意将抵押房屋尽快处理,用于偿还原告的贷款。

被告朱某某、陈某乙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被告阳朔锦绣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农行桂林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4年11月17日,被告朱某某向被告阳朔锦绣投资公司购买坐落于阳朔县X街X路X号、X号第K栋X、102、X号三套。2004年12月3日原告(贷款人)农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借款人)朱某某签订《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被告阳朔锦绣投资公司在担保人处盖公章和签名,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总期限自2004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6.732%……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贷款人按规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4年12月3日被告朱某某及陈某乙将上述房产在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向原告农行桂林分行抵押贷款。2004年11月2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农行桂林分行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其中保证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上述抵(质)押物,从中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2月3日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某在2009年4月之后,已经逾期14期未还款,截至2010年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3元,利息x.7元。原告经多次催促二位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涉诉房产系被告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及被告阳朔锦绣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被告朱某某却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金x.93元及息x.70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另计),并由被告阳朔锦绣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涉诉房产系被告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4年12月3日被告朱某某和陈某乙将上述房产在阳朔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期权抵押登记,向原告农行桂林分行抵押贷款,故被告陈某乙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陈某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x.93元及支付利息x.70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阳朔县锦绣漓江房地产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朱某某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被告朱某某、陈某乙抵押房产(即阳朔县X街X路X号、X号第K栋X、102、X号三套房屋)被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乙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瑜

代理审判员刘某宁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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