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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天力公司及第三人永福县河东水电站企业股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第三人永福县河东水电站。

执行事务合伙人蒋某俊。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天力公司及第三人永福县河东水电站企业股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天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第三人永福县河东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蒋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永福县河东水电站期间,以入永福县河东水电站股金为由,分两次收取原告10万元,并以被告天力公司名义开具收据。2005年3月18日永福县河东水电站出资成立时,被告没有将原告的入股资金投入到该水电站中,至今五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也没有将收受原告的款项投入。2009年永福县河东水电站扩股到工商局办理扩股登记手续,被告仍然如此。现原告已不同意再入任何股份,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款额10万元退还原告,并承担在占有原告资金10万元的同期银行利息(利息暂从2005年3月计至2010年6月)。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3月1日、6月24日被告分三次共收到原告交来的永福县河东水电站股金10万元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股金10万元;2、工商档案,证明永福县河东水电站是2005年3月成立的,股东登记只有9人,没有原告的名字,2009年增加股东,也没有原告。

被告辩称:2004年10月15日,永福县河东水电站筹备负责人侯XX委托被告单位财务龙文琳代收水电站合伙人入伙资金,共代收资金156万元,因合伙人中绝大部分都是被告单位员工,合伙人交纳入伙股金时强烈要求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以示资金安全,故才在入伙股金收条中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也不会把入水电站的股金交给被告,因为被告是一国有企业,即不是该水电站的召集人,也不是合伙人,只是代收而已,截止到2005年3月16日被告代收股金126万元,该款于2005年4月4日全部移交给了永福县河东水电站出纳范志宏和莫XX。之后代收的股金30万元也移交给了范志宏。而且永福县河东水电站的每次股东会原告都参加了,对这一情况原告心知肚明。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完全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资格;2、委托书,证明永福县河东水电站筹备负责人侯XX委托被告单位财务龙文琳代收入水电站的股金;3、永福县河东水电站股金明细表和移交清单及一张原始凭证贴签复印件,证明2005年4月4日将收到水电站入伙股金126万元(含原告交的5万元)全部移交给了水电站财务莫XX和范志宏,2005年6月27日又将原告交的5万元转交范志宏;4、股东会议决议和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参加水电站两次股东会并签名;5、开户许可证,证明永福县河东水电站于2005年6月10日才开立基本存款帐户;6、证人莫XX当庭证言,证明自己在2005年3月起担任永福县河东水电站的会计,被告已将收到的钱交给了水电站,并作为水电站的会计已做了帐;7、证人侯XX当庭证言,证明当时永福县河东水电站没有会计,所以委托被告单位的会计收股金,大概2005年水电站有财务人员后,被告就把收到的股金支付给了水电站。

第三人述称:我作为第三人的负责人是2009年3月21日才由股东推选出来的,之前的事情不清楚,被告至今也未交出财务帐。

第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不清楚。原告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外,对证据2、3、4、6、7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外,对被告的其余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表示不清楚和不认可的证据,因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亦对证据真实性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10月15日,被告天力公司副书记侯XX以永福县河东水电站筹备负责人身份,书面委托天力公司财务龙文琳代收永福县河东水电站的入股股金,其委托书内容为:“我等数人筹建永福县河东水电站,因电站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及电站筹建各项手续,电站财务管理人员尚未确定,股东入股股金特委托桂林天力公司龙文琳同志代收代支,代理期间工资报酬按永福大丰电站财务人员(出纳)同等。”。2005年3月1日、6月24日,天力公司向原告段某某出具收款单位栏盖的天力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二张,共收到“段某某交来永福河东电站股金”10万元。同年3月21日,永福县河东水电站成立。根据工商档案记载,该水电站是由九人(未含原告)投资45万元,每人投资额为5万元,每人占投资比例11.11%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水力发电销售。按照该九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分别按出资额的比例分配和分担。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九人还共同协商决定委托侯XX为该水电站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

庭审中,被告出示《永福河东水电站股金明细表》和《河东电站移交清单》,上面有蒋某敏、龙文琳作为移交人,莫XX、范志宏作为接收人,侯XX作为监交人的签名,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已于2005年4月4日把被告收到的股金126万元(含原告所交的5万元)移给了第三人,又出示2005年6月27日经手人、收款人范志宏的原始凭证贴签复印件一张,证明第三人财务收到原告又交的5万元,但第三人表示不清楚此事。被告未将第三人的财务帐移交给第三人。

2007年10月28日,永福县河东水电站曾召开股东会议,原告段某某曾到会参加并签了段某某名字。2009年3月21日,在工商登记备案的九个合伙人,与新入伙人蒋某俊签订书面《新合伙人入伙协议》,并到工商部门将原执行事务合伙人侯XX变更为蒋某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2005年3月1日、6月24日交给被告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证实,该收款收据虽写明是永福县河东水电站股金,但我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工商档案记载,永福县河东水电站是九位合伙人投资45万元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未登记原告为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且九位合伙人也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交到被告处的股金是否属于原告应当作为永福县河东水电站合伙人需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没有任何书面凭据证实。被告提供原告参加过一次股东会议的签名,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水电站的合伙人,原告无法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解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10万元是被告代永福县河东水电站收取该水电站合伙人的入伙资金,并出示《永福县河东水电站股金明细表》及《移交清单》和原始凭证贴签复印件,用来证明已于2005年4月4日已将代收的合伙人入伙资金126万元移交给水电站,之后代收的30万也已分别转交。由于该水电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予认可,此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股金”移交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收取此款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并承担占有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退还原告段某某入股资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5万元从2005年3月计至2010年6月,5万元从2005年6月25日计至2010年6月)。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伟铭

审判员阳瑜

审判员林婉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恒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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