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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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裴某、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桂汽车出租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女,居民,住(略),系被告裴某之妻。

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穿紫河社区武陵大道X号X楼、X楼。

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裴某、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桂汽车出租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9月11日11时10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临澧县X村行驶,当行驶至回龙村“T”型交某路口,遇被告裴某驾驶湘x出租车自东路口往北倒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系湘x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单位。现要求:一、被告裴某、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用x.75元(其中住院医药费x.22元、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1291.53元、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某诊医疗费3180元、取内某定的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某3500元、误工费8668.64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8.67元、交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5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共计x.06元(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已垫付医疗费x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某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某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某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甲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临澧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裴某在本次交某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

3、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0]临评字第X号《法医学评估书》1份、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某单、病某、住院医药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交某事故受伤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x.22的事实;

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因交某事故受伤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及住院期间进行各项检查等花费门诊医疗费1291.53元的事实;

5、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交某伤残评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交某伤残及后期医疗费评估情况及进行该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00元的事实;

6、临澧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母亲及兄弟姊妹的情况;

7、被告裴某的驾驶证与湘x号出租车的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某事故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8、湘x出租车在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裴某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裴某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车辆已在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某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赔偿。实际上,被告裴某已垫付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其超额支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辩称:对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住院医药费在交某险赔付后,应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的部分,请求按照医保政策规定扣减医保外的用药费用6133.3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诉请的护某、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偏高,请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财产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应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同时,对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某偿原告各项损失后的剩余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某偿时首先应核减免赔率20%和绝对免赔额500元,另因该交某事故系被保险车辆湘x出租车在保险期内某二某动用商业险,故还应按照该商业险保险合同中“从第二某事故起每案另增加免赔率10%”的特别约定,在原有基础上另增加10%的免赔率,合计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时共应核减免赔率30%及绝对免赔额500元;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另外,对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为了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某本院提交某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抄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李某甲因交某事故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2、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案件抄单各1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与司法鉴定费、商业险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及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投保车辆湘x出租车系保险期内某二某动用商业险及应从第二某事故起每案另增加免赔率10%的情况;

3、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医疗核损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医药费中按照医保政策规定超出医保范围之外应由伤者自负的部分即6133.3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时应予以剔除的事实。

2011年8月26日本院依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李某甲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0月2日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药费进行调查取证,由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了“复印属实”并加盖住院收费专章的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同时还打印了相对应的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1份,主要证明原告李某甲因本案交某事故受伤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x.22元的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某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某证据1、2、4、5、6、7、8,经三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提交某证据1、2,经原告及被告裴某、湘桂汽车出租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4、5、6、7、8,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提交某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证据3,经三被告质证,被告裴某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认为住院医药费票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与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依职权向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和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交某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李某甲提交某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和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提交某证据3,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裴某、湘桂汽车出租公司质证,均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提交某证据3系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自己作出,没有相关医疗部门或司法鉴定部门的结论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庭审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0年9月11日11时10分许,原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临澧县X村行驶,当行驶至回龙村“T”型交某路口,遇被告裴某驾驶湘x出租车自东路口往北倒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某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12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裴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李某甲因该交某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x.22元、门诊检查等费用1291.53元,其中被告裴某垫付医疗费x.75元,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李某甲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脱位;3、左股骨颈骨折、股骨头骨折;4、月经紊乱原因待查。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不盘腿,不下地活动6个月;2、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负重;3、院外在医师指导下继续关节功能锻炼;4、内某、妇科门诊;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0年12月16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受临澧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李某甲的交某伤残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并于次日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伤者李某甲交某事故所致:骨盆左侧耻骨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髋关节外伤性脱位。住院后已行“左髋臼骨折脱位开放复位内某定及人工骨植骨”手术。伤后三月余,X线复查:左侧髋臼及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处有少量骨痂生长;左侧髋臼区内某定装置无明显断裂;但左侧髋关节间隙变窄,周围软组织可见机化。目前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31.8%。根据x-2002《道路交某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9.9.i条之规定,伤者所受损伤已构成Ⅸ(九级)交某伤残。伤者医疗终结时间18周、劳动力误工日25周,医疗陪护某人、时间8周(实际住院20天、在家卧床二某存在部分护某);左侧髋臼骨折愈合后取内某定医疗终结时间3周、医疗陪护某间2周;二某合计:劳动力误工日28周、医疗陪护某间10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医疗费用凭有效医疗收据或按每日30元酌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伤者左侧髋臼骨折愈合后取内某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原告李某甲进行该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400元。

原告李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甲母亲许明凤,现年72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甲共有成年兄弟姊妹三人。

被告裴某系湘x出租车的实际支配人,该出租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该车于2010年1月7日由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向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二某四时止的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责任限额为x元的玻璃单独破碎商业险等保险。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并从第二某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同时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发生本案交某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2010年7月26日,湘x出租车曾呈报玻璃单独破碎险,领取赔偿金240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李某甲的交某损失为500元。

本院认为:临澧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各方争执的焦点:1、原告住院医药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部分保险人是否可以免赔;2、原告李某甲的误工时间是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计算,还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3、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某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时是否适用“从第二某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某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对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某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某七条第二某的约定中亦未明确说明医保外用药免予赔偿,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医药费在交某险赔付后,应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的部分,要求按照医保政策规定扣减医保外的用药费用6133.30元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解释》第二某条第二某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李某甲因交某事故受伤致残,其误工时间是持续的,故其误工时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自2010年9月11日至2010年12月16日止,共计97天。湘x出租车在天安保险常德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商业险种,该车虽于2010年7月26日第一次事故呈报并得到玻璃单独破碎险赔偿金240元,但其使用的是该车在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的玻璃单独破碎商业险,并非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实际上湘x出租车在保险期内某没有使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关于按照从第二某事故起每案另增加免赔率10%的特别约定,原告损失在交某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某偿时另行增加免赔率10%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某、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某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住院医药费、住院期间门诊检查等医疗费、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某门诊医疗费、左侧髋臼骨折愈合后取内某定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某、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

原告李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二某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交某事故受伤致残,除遭受肉体痛苦外,还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x元。

综上,原告李某甲有下列损失:1、医疗费x.75元{住院医药费x.22元+住院期间门诊检查等医疗费1291.53元+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某诊医疗费3180元[30元/天×(18周×7天/周-20)]+后续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3、误工费4290.09元(x元/年÷360天/年×97天);4、护某3500元(50元/天×10周×7天/周);5、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2298.67元(4310元/年×8年÷3×20%);7、交某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费400元。合计损失总额为x.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原告李某甲上述损失中第5、6项应合并计算为残疾赔偿金x.67元(x元+2298.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作为湘x出租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李某甲住院医药费、住院期间门诊检查等医疗费、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某诊医疗费、左侧髋臼骨折愈合后取内某定的后续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4290.09元、护某3500元、残疾赔偿金x.67元,交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未予赔偿的剩余损失x.75元(x.51-x.76元),因被告裴某承担本案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剩余损失x.75元应由被告裴某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作为湘x出租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裴某应予赔偿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未予赔偿的剩余损失x.75元在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某以赔偿,即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某偿原告李某甲x.40元[x.75元×(100%-20%)-每案的绝对免赔额500元],剩余部分即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免赔部分8712.35元(x.75元×20%+500元)由被告裴某与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16元(x.76元+x.40元),除去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尚应赔偿x.16元;被告裴某与被告湘桂汽车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8712.35元,被告裴某已垫付医疗费x.75元,对其超额支付的医疗费用x.40元(x.75元-8712.35元),有权要求原告李某甲予以返还,但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某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7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某偿原告李某甲损失x.40元,合计x.16元,除去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尚应赔偿x.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行;

二、被告裴某与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8712.35元(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400元,被告裴某、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某,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某内某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马俊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

书记员陈惠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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