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
被告蒋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乙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自愿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梅永忠
审判员唐爱珍
人民陪审员张德欢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芳芳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