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2011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自2003年起被告沉迷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之,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3、婚前和婚后个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xxx。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打麻将,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及被告家人也不断劝说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改掉打麻将的习惯。2011年农历2月原被告再次因被告打麻将生气,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xxx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婚前和婚后个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债务由个人承担”,在本案中仅要求处理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陈某于2011年9月27日到庭,被告对其经常打麻将,且原被告时常为此生气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主张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应把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说清偿。本院于当日组织原被告调解,但双方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和法庭于2011年8月9日对被告之母张景兰的调查笔录、2011年9月27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常因被告经常打麻将一事生气吵架,2011年农历2月双方再次因被告打麻将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婚后经常打麻将,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次劝说无效,其打麻将的习惯一直未能改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由其抚养。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子xxx,自2011年农历2月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建立了较深的父子感情,且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仍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结合本案实际,以每月300元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要求处理财产问题的请求,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xxx由原告翟某抚养,被告陈某向原告翟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1年8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磊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会芳
附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