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21日5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渝x两轮摩托车,在沙坪坝区X国道矿山坡路段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苏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7.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相关刑事照片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已向本院交纳暂保款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忠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