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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经营场所:方城县X路北段。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董玉会。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兴安气站)与被告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李某全、孙源阳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安气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系合伙企业,执行人为董玉会。被告在方城县X路经营太阳能,2004年10月9日至2006年3月5日,被告陆陆续续从原告处拉液化气等累计欠款8080元,至今未清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和原告的经济往来中,应以诚信为本,及时结清拖欠货款,不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080元(自起诉之日加收银行同期利息至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材料:

(1)、2004年10月9日欠条一份;

(2)、2005年4月28日欠条一份;

(3)、2005年4月19日欠条一份;

(4)、2005年12月9日欠条一份;

(5)、2006年3月5日收条一份;

(6)、证人魏××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根本不欠原告钱。

被告向法庭出示2006年元月25日收条一份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上的欠款都已经还了,原告给打的有收条。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收条,不能当欠条。对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魏××是原告方的合伙人之一,不能当证人,所说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不能对抗原告的五张欠条,不是一回事,欠八千多不可能还一万元。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评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4)可以证实被告曾经在原告处拉液化气并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内容是收条而非欠条,不能作为被告欠款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人魏××是原告方的合伙人,其当庭的陈述只能作为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收条可以证实被告曾经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液化气的合伙企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合款5580元。2006年元月25日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张庆凯气款x元,张庆凯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06年3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2500元的收条一份。后来,原告持四张欠条和一张收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液化气款808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液化气,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虽持有被告出具的5580元的欠条四份,但被告持有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x元的收条一份。原告认为该x元是收被告的其他欠款,不包含欠条上的558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该x元收条显示的时间晚于四份欠条的时间。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58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因2006年3月5日的2500元的条据内容是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并非被告欠原告款的凭证,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城县兴安液化气供应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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