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取保侯审。2010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系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XX在本市火车站地区X路“老二烩面馆”门前,因琐事与其前妻张×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XX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张×身体多处砍伤,并将与张×同行的同事户×头部砍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头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6.3cm、手部创口长度为24cm,其两处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户×头左额部见一创口,长度为4.5cm,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刘XX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XX家属与被害人张×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现已履行完毕。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家属与被害人户庆华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XX家属一次性赔偿户庆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收条、情况说明、诊断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马×、方×的证言;被害人张×、户×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巧玲
审判员陈君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