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卢某骑摩托车携带两支长管猎枪、21发子弹和一条猎狗往茶陵县去打猎,在途经106国道新市X路段时,被新市派出所巡逻的民警发现,后卢某骑摩托车往醴陵方向逃跑。派出所民警一路追赶,在106国道皇图岭镇X某路段将其抓获,并当场收缴猎枪两支、子弹21发。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持有的猎枪和子弹系枪支弹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卢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2、证人X某、X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卢某被抓获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卢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的情况;4、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非法持有的猎枪和子弹系枪支弹药;5、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卢某的到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卢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的行为。鉴于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猎枪2支、子弹21发予以没收。
被告人卢某上诉提出“1、没有利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持有的两支枪支有一支已经不能使用,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2、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依法应当适用缓刑”。
辩护人尹某某辩称,被告人卢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卢某提出“没有利用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经鉴定,上诉人卢某持有的二支涉案枪支均认定为枪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二支的,属《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适用缓刑”,根据法律规定,缓刑只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上诉人卢某非法持有二支枪支,属情节严重,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