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白玉芝,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白玉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白玉芝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下达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执字第X号裁定书,把(略)的房产进行查封,针对此裁定书,异议人提出异议,此房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理由如下:1、此房产是王某某在原商丘二建任职工时买的福利房,房款为x元,至今没有100%个人产权,此房产不能上市交易无处分权,不能查封、拍卖、变卖(房子为95年建成入住)2、王某某和白玉芝在2003年2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家中一切财产归女方白玉芝所有,虽然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是2002年但当时合同仍在履行,并不存在违约,且2003年双方协议离婚时工程合同在履行中,王某某和白玉芝并不存在规避法律,申请执行人在2009年起诉时,王某某和白玉芝已经离婚5、6年,申请执行人也并未将白玉芝列为被告因此,此裁定是错误的,应该解除。3、根据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王某某也好,白玉芝也好,只有此一方住处,也是不能查封。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执行局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02年8月28日原告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钢模板、扣件等物资设备。自2002年8月30日至2002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依据租赁合同从原告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处自提租赁物。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租金x.21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物修理费x.61元。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的位于(略)的房屋予以查封。后第三人白玉芝向本院提交2003年2月26日睢县X乡民政所出具的离婚证,其载明:白玉芝与王某某离婚,财产归白玉芝所有,子女归王某某抚养。本院向睢县民政局核实该证,睢县民政局证明没有二人的离婚登记档案。
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白玉芝提交的离婚证证明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旭升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该债务系王某某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位于(略)的房屋为被执行人王某某与异议人白玉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被执行人王某某名下,故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妥。异议人白玉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玉芝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张玉玲
审判员孙利平
审判员赵凯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