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3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20岁。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47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赵冬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7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两次窜至河南中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械加工分厂车间,共盗走140根大柴x型毛坯凸轮轴,后二人以每根8元的价格卖给常某某,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40根大柴x型毛坯凸轮轴价值6478元。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共得1120元赃款后平分,被告人常某某销赃得款300元。
2、2010年9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xx(另案处理)窜至河南中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机械加工分厂车间,共盗走120根大柴x型半成品凸轮轴,在运到院墙处往墙外搬运时被人发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0根大柴x型半成品凸轮轴价值x元。
以上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作案三次,共价值x元,非法所得560元;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两次,共价值6478元,非法所得560元;被告人常某某收购赃物价值6478元,非法所得3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478元,各退交非法所得560元;被告人常某某退交非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贺xx、张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常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和退交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刘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所得560元,刘某非法所得560元,常某某非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某世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