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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29岁。

被告路某,男,36岁。

原告金某与被告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认识后,不久便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路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路某爽;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在中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毒打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无奈,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起诉离婚,后经法庭做工作,被告保证以后与原告及孩子好好过日子,不再打原告;原告原谅了被告,将案件撤诉。后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可每次回到家,得到的不是爱和理解而是谩骂和殴打。原、被告实在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路某、路某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共同财产15万元合理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处的很好,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幸福,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路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路某爽;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二个儿子,彼此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也未发生过大的矛盾。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的前途着想,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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