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40岁。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0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维利、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人郝某某未经博爱县人民政府批准私自与磨头镇X组十几户村民(村民代表王xx)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租赁土地38.2亩用于建煤场。已用石渣压地20亩,致使20亩耕地被毁坏。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已交纳了土地复耕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国土资源局证明,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未经博爱县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土地复耕费,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郝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郝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贺
审判员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