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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皇甫加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齐xx,男,24岁。

被告人皇甫加加,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加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被害人齐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齐xx,被告人皇甫加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皇甫加加与皇甫xx、皇甫xx、范xx(均已判刑)在博爱县X乡X村皇甫xx的饭店吃饭喝酒时,范贝xx到在同饭店吃饭的齐xx等人的桌上滋事,被人拦开。齐xx等人离开饭店后,范xx又提出追打齐xx等人,范xx与被告人皇甫加加跑步,皇甫xx、皇甫xx骑摩托车追上齐xx等人后,四人对齐xx等人拳打脚踢,并用砖块、石头等物扔砸齐xx身体,致齐xx多处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齐xx眼部损伤致眼睑皮肤裂伤、下泪小管断裂、球结膜裂伤、眶壁骨折、视神经损伤,目前右眼盲,右下颌骨骨折及手拇指近节指骨粉啐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x与被告人皇甫加加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皇甫加加赔偿被告人齐xx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甫加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齐xx的陈述,证人齐xx、皇甫xx、皇甫xx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范xx、皇甫xx、皇甫xx的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加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皇甫加加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皇甫加加认罪态度好,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xx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齐x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皇甫加加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甫加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和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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